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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龙城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3 14:23:3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萧县人民法院

  (2020)皖1322行初33号

  2020年05月19日

  案由: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李冰、李卉诉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城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冰和李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龙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龙城镇政府负责人彭冬梅因其他公务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1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萧政秘(2019)7号《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山子2号地A地块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以下简称(2019)7号征收决定),征收部门为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龙城镇政府,李冰、李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9年10月,龙城镇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当事人主张

  李冰、李卉诉称,2005年5月8日,李冰、李卉依法取得编号为05-88、05-8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后,在淮海路××段南侧建设了346.31㎡的三层九间房屋居住。2019年3月,萧县人民政府及龙城镇政府对其居住区域进行棚改,征收其房屋过程中,以其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印文是假的为由拒绝进行补偿安置。后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规划许可证的印文真实。但龙城镇政府仍拒绝对李冰、李卉给予补偿安置。2019年10月15日龙城镇政府在未征得李冰、李卉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强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李冰、李卉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龙城镇政府强拆李冰、李卉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城镇政府承担。

  李冰、李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冰、李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05-88、05-89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冰、李卉居住的房屋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建造,是合法建筑物;3.照片3张,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的现场情况;4.征收编号为B-070,协议号为265《萧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B-070征收协议)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城镇政府对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持有异议,拒绝与李冰、李卉签订B-070征收协议,强拆李冰、李卉房屋的行为违法,李冰、李卉要求龙城镇政府按其制作的协议书载明内容予以赔偿;5.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冰、李卉房屋被拆除后,应按照征收补偿办法就地安置。

  龙城镇政府辩称,1.拆除李冰、李卉房屋是经过其同意的,不是强拆;2.李冰、李卉要求赔偿面积及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区域征收补偿方案其房屋不符合按1:1的政策进行补偿,龙城镇政府愿意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其房屋装潢附属物进行补偿52280元。因临时安置费是按照应当补偿的面积进行计算,李冰、李卉补偿面积不能确定,所以安置费用不能确定。

  龙城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7号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房屋征收中心委托龙城镇政府作为该区域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根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2.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李冰、李卉房屋的装潢附属物的情况;3.B-070征收协议,证明李冰、李卉房屋被拆除前龙城镇政府发现其房屋不应按照协议上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将该征收协议作废,龙城镇政府拆除李冰、李卉房屋的行为不是强拆;4.承诺书一份,证明拆除案涉房屋经李冰、李卉同意,不是强拆;5.05-88、05-89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在房屋拆除时,李冰、李卉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规划许可证;6.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及建筑工程登记表,证明规划许可证档案编号为05-88、05-89的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是田传建和刘士标,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不是经合法的程序取得,其房屋不符合按照1:1进行补偿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一)李冰、李卉所举证据,龙城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与其所举证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是龙城镇政府不能按照1:1标准对李冰、李冰进行房屋安置原因;证据4征收协议真实,但龙城镇政府发现不应按照协议上补偿标准对李冰、李卉房屋补偿后,龙城镇政府已将该征收协议作废,不能证明龙城镇政府拆除李冰、李卉房屋行为是强拆。李冰、李卉辩驳,认为龙城镇政府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建设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物,故龙城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龙城镇政府所举证据,李冰、李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仅是李冰、李卉房屋的装潢及附属物的评估,并不涉及房屋被强拆后的其他赔偿;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龙城镇政府制作,其废止该协议后,未与李冰、李卉达成新产权调换协议,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李冰、李卉的房屋进行拆除,故龙城镇政府拆除案涉李冰、李卉房屋的行为违法;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冰妻子王梅的承诺内容是保证编号05-88、05-89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说明王梅认可龙城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合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复函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李冰、李卉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是龙城镇政府强拆李冰、李卉房屋的理由。龙城镇政府辩驳意见同举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一)对李冰、李卉的证据认证为,1.龙城镇政府对证据1、3、5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5予以认定;2.经审核,李冰、李卉持有的编号05-88、05-89规划许可证是原萧县建设局发放,经鉴定是真实的,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为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能达到李冰、李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龙城镇政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龙城镇政府的证据认证为,1.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4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李冰妻子王梅承诺其持有的规划许可证的真实合法,不能证明李冰、李卉同意龙城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经审核,李冰、李卉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证据6真实,但不能否认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的真实、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2019)7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了征收公告,决定对龙山子2号地A地块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行政大道、南至交通路,具体征收范围以征收界限图为准。征收机关为萧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原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龙城镇政府。征收期限为被征收人应在征收公告发布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萧县人民政府将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履行房屋拆除程序。在征收期限内,分两个时段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时段:自征收公告发布实施之日起20日内;第二时段:自征收公告发布实施之日起21-30日内。房屋价值评估,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情况,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按照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补偿范围的认定:予以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但具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2008年6月航拍图有显示的国有土地上单门独院住宅院内闲置空地给予300元/㎡的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模式,其中货币化补偿,住宅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在签约期限内按照住宅或商业面积1:1在安置小区内安置。过渡费,对于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每月4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逾期按2倍支付,直至通知上房止;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4月/㎡的标准支付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补偿费,被征收人的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装潢附属物补偿费等签约后,一次性补偿到位,补偿标准按县政府现行补偿文件执行。李冰、李卉的房屋在该区域征收范围内。

  2019年5月2日,龙城镇政府制作B-070征收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李冰,住宅补偿房屋按1:1补偿原则面积为346.31㎡,住宅奖励面积34.63㎡,合计住宅置换面积380.94㎡;院外空地面积15.44㎡,按60元/㎡补偿标准,补偿金额926元,搬迁补助费2770元,临时安置费(12个月)16623元,无突击装潢装修奖励27705元(80元/㎡),装潢附属物补偿52280元,合计补偿金额共计100304元。龙城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李冰、李卉房屋进行评估,装潢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52280元。李冰在签约第一时段在该征收协议上被征收人处签名,李卉对B-070征收协议载明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李冰、李卉系同胞兄妹关系,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系其父亲购置,未办理土地证。2005年5月8日,李冰、李卉分别取得编号为05-88、05-89规划许可证,分别准许李冰、李卉在案涉土地上建设220㎡、260㎡合计480㎡的房屋。李冰、李卉2008年9月起共同在案涉土地上建房,2009年建成346.31㎡的三层九间楼房居住,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龙城镇政府在对李冰、李卉房屋进行征收时,调查发现李冰、李卉持有的编号为05-88、05-89规划许可证在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登记表登记建筑单位为田传建和刘士标,无李冰、李卉的登记记录。龙城镇政府以此认为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是假的为由拒绝按照B-070征收协议予以补偿,并将案涉B-070征收协议作废。后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冰、李卉持有的案涉05-88、05-89规划许可证中发证机关处盖印“萧县建设局”印文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05-88、05-89的规划许可证中发证机关处盖印“萧县建设局”与送检文件中“萧县建设局”文印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鉴定,印文真实。但龙城镇政府未与李冰、李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认可原B-070征收协议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5日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李冰、李卉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建设时必须持有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李冰、李卉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建设的,属于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建筑,符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予以补偿建筑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城镇政府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先与李冰、李卉签定补偿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后由其搬迁,如未与李冰、李卉达成补偿协议,应报请房屋征收机关作出补偿决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李冰、李卉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方可实施强拆。但龙城镇政府以李冰、李卉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为由,单方面解除其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李冰、李卉房屋实际情况制作的B-070号征收协议后,未与李冰、李卉签订新征收协议,未给予李冰、李卉房屋补偿,也未报请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对李冰、李卉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龙城镇政府抗辩其拆除房屋的行为经过李冰、李卉同意,不是强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龙城镇政府拆除李冰、李卉房屋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拆除原告李冰、李卉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元

  人民陪审员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任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侯斌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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