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大路口乡政府强拆大棚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3 14:21:3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泗县人民法院
(2018)皖1324行初6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为民合作社诉被告大路口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为民合作社于2018年10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大路口乡政府出庭负责人周军、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6日,大路口乡政府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为民合作社位于大路口乡西李村360平方米钢结构大棚进行了拆除。
当事人主张
为民合作社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从大路口乡西李村民委员会承包闲置土地建设为民合作社,通过农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颁发执照合法建设,依法经营多年。2018年8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6日中午11点多,被告安排乡土地、城建、派出所、水利、供电等部门,开着挖机强行将原告机棚360平方米拆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的行为粗鲁且违法,经多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路口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实施的是合法的行政强制。2018年7月26日答辩人对原告搭建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答辩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查询了土地、城建部门关于原告搭建简易房和钢构的审批情况,调查了部分村民关于简易房和钢构的搭建情况,同时向原告的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在确定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和钢构无合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答辩人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答辩人在固定证据以后组织强行拆除,因此答辩人拆除行为属合法的行政强制。二、原告搭建钢构棚系违法行为,无权获得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强制,原告拆除的钢构棚系非法搭建,因此无权获得行政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实施的是合法的行政强制,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立案表,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对原告的违法搭建行为立案查处。二、2018年8月21日李庄年、李有田、李庆才谈话笔录;2、大路口乡住建所证明、土地测绘图;3、租赁土地使用合同;4、李超谈话笔录。三、2018年8月21日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照片,证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及送达情况。四、照片一组,证明实施拆除前后的证据保全情况。五、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6条,证明被告有权对违法搭建进行拆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应该属于被告陈述。对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大路口乡住建所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的职能部门,且拆除通知书存根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通知行为的存在。对证据4的送达照片,不能反映出送达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拆迁现场的照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该建筑物建于2010年,现已长达8年,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必须在建设后两年内发现违法及时纠正,该建筑物已经长达8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的房屋是通过租赁村民委员会闲置土地并通过农机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为农民服务的机构,原告应该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公民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非法侵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土地。3、拆迁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拆迁现场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立案后进行调查并进行拆除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超作为为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和大路口乡西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该租赁土地上建筑被大路口乡政府拆除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泗县为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成立,李超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0日,为民合作社和大路口乡西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为民合作社租赁西李村土地从事农机合作社建设。2012年,为民合作社在租赁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但该建筑没有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018年4月26日大路口乡政府对为民合作社违法建筑予以立案查处。2018年8月21日大路口乡政府给为民合作社送达了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为民合作社于2018年8月25日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大路口乡政府将强行拆除。2018年8月26日,大路口乡政府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为民合作社360平方米大棚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大路口乡政府对于本辖区规划区内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大路口乡政府对于原告为民合作社的违法建筑有权予以拆除。但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360平方米的钢结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书面决定时载明相应的事项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即对为民合作社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在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泗县为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大路口乡西李村大棚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均
人民陪审员刘如意
人民陪审员徐秀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云青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