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批复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时间:2024-05-29 09:59:5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裁判要旨:行政批复本质上体现的是上级行政机关就请示事项如何处理作出的意思表示。若下级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批复之后,落实上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再以自身名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则行政批复纯为内部行为,终止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若下级行政机关接到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批复之后,奉之而行,直接将行政批复付诸实施,未再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则行政批复就跨越内部行为范畴,构成了可诉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1243号
2016年06月21日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朱龙文因诉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朱龙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对朱龙文依法补偿的情况下,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政秘[2009]186号《关于同意收回皖南机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批复进行公告并收回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侵害了朱龙文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中认定对外产生效力的批准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批复作为对外产生效力的行为,属于可复议、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未在七日内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撤销南政秘[2009]186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皖南机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龙文起诉请求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皖南机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该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是南陵县人民政府针对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皖南机械厂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依法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后,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2010]1号《公告》及说明,该《公告》明确载明:“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依法收回下列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见实际作出案涉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部门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是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以公告形式作出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朱龙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朱龙文请求撤销该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的起诉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朱龙文关于南政秘[2009]186号批复对其权利发生实际侵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朱龙文所引用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情形不同,对本案不具指导性。朱龙文所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综上,朱龙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龙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婷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