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强拆委托陈丹丹律师代理一审判决镇政府违法
时间:2023-10-24 13:58:3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征收方就补偿宅基问题与原告未达成一致,两被告于2020年月11日5日,在原告村组村民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未经任何强制拆除法律程序,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同时未将原告屋内物品登记、拍照、搬离,造成原告屋内物品全部损毁,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72号行政裁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的焦点在于签订了补偿协议政府是否有权强拆房屋?
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涉及重置价、装修、搬迁等补偿项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还是提供安置房还是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补偿?均没有约定。
该份补偿协议,不能证明房屋移交给了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参考案例:
1、(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争议焦点: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2、(2020)渝04行终64号
争议焦点是:1.被诉房屋拆除行为与彭德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彭德信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秀山县规资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彭德信虽然于2018年4月11日就涉案房屋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秀山县征收办于2018年4月12日将补偿款划入了彭德信的银行账户,但2018年4月12日拆除房屋时,《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的签订协议后7日的腾空房屋期限并未届满。而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彭德信同意由洪安镇政府安排的人员为其腾空房屋并同意提前将房屋交由洪安镇政府拆除。因此,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不仅涉及房屋,还可能造成包括室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故被诉拆除行为与彭德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彭德信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故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对彭德信的实际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洪安镇政府自认其实施了拆除彭德信的涉案房屋的行为,故洪安镇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彭德信的涉案房屋位于秀山县建设国道G242线洪安过境段公路改线工程项目征收范围之内,秀山县规资局组织实施了对该项目有关集体土地的征收,彭德信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洪安镇政府主张其拆除涉案房屋也是依据彭德信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秀山县规资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及被征土地交付的法定职责。故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秀山县规资局组织实施了拆除彭德信涉案房屋的行为,秀山县规资局亦系适格被告,秀山县规资局提出的其未组织实施被诉拆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秀山县规资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2019)皖行终686号
裁判要旨:被征收人已经得到补偿,是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决定的前提,并不意味着市、县级人民政府只要履行了一定的补偿职责就可以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强制清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太和县政府并无证据证明于保志已自愿交出被征土地及其地上桂花树,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桂花树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阜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对该拆除行为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据此,被征收人已经得到补偿,是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决定的前提,并不意味着市、县级人民政府只要履行了一定的补偿职责就可以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强制清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保志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于保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镇政府证据,试图以征地有省级政府的批文,有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是合法的,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来说明镇政府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这几份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土地的征收不仅包括征地报批程序,还包括征地报批后的组织实施程序,补偿程序,以及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强拆程序,强拆程序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仍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陈丹丹律师
2021年8月10日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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