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三和镇政府以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原告朱家树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2-03 09:05:0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403行初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三和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439-X。

  法定代表人王纯,该单位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银,淮南市三和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年,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山南新区淮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362159-3。

  法定代表人张新传,该分局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万荣,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军,该单位公职律师。

  原告朱家树诉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山南城管大队)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家树及委托代理人林季良,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树银、陈红年,被告山南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夏万荣、孙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家树诉称:2016年9月27日上午八时许,第一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带领第二被告山南城管大队、第三被告山南公安分局属下警务人员,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以非法暴力手段,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捣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一、确认三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强拆视频。证明三被告均参加非法强拆。

  证据三、补办住房手续证明书。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利害关系,适格主体。

  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答辩人带领山南城管大队、山南新区公安分局属下警务人员,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以非法暴力手段,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捣毁。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原告向人民法院列举的证据来看,原告一没有提供其所谓核发房屋的产权证明,二没有提供其所谓的房屋被捣毁的证据,三没有提供答辩人带领他人捣毁其所为房屋的证据,其向法院举出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对其实施了强制捣毁其合法房屋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山南城管大队辩称:一、原告提出“确认单位非法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房屋征地征拆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主体只能是国家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二、原告提供证据有很大的异议性,原告提供的淮南三和乡政府信息三份证据复印件时间日期分别为2014-11-20;2015-03-09;2013-07-22;而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诉称房屋拆除时间为2016-09-27,无法有效认定被告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行为。三、被告单位具体职责界定。《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了“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土地征收房屋征迁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责范围。

  被告山南城管大队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首先,其不具有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各种复制件,应当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故有此异议;其次,其不具有关联性,时间是2015年2月7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所以跟本案时间对不上,所以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三和镇对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三,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山南执法大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三和镇人民政府。对证据三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原件,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系拆迁视频,虽视频画面显示的日期系2015年2月7日夜间,但显示画面人物穿着夏装且是是白天,可以推断该画面显示的日期系未校对调整的错误时间和日期,可以证明房屋被拆除,上有被告人员在现场,可以证明被告三和镇人民政府与山南城管大队对房屋拆除,山南公安分局是否参与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对原告的证据三,系原告逾期举证,其用以加强佐证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和镇洞山村村民,因物联网项目,原告所在洞山村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原告与被告三和镇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9月27日,原告房屋被三和镇人民政府以及山南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被告山南公安分局接报警指令到场。原告认为三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三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的是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户籍在洞山村,洞山村在被告三和镇辖区范围内,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各方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以及山南城管大队强制拆除了本案原告的房屋。两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拆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由谁组织实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山南公安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列明了人民警察的职责,其并没有拆除房屋的职能,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接上级指令出警到现场,且从光盘中看到警务人员仅在外围维持秩序,未参与拆除房屋,故不能证明被告山南公安分局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政府对被征收人的房产进行征收应当在依法予以补偿,而被征收人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城管部门在拆除违章建筑时,法律法规亦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程序。而被告三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被告山南城管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鉴于原告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对山南公安分局的起诉已在本案裁定书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被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原告朱家树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被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崔英

  书记员范文

  2017-04-27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三和镇政府以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原告朱元山房屋的行为违法

下一篇:(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三和镇政府以及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原告朱金宇房屋的行为违法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