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法院判决:确认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拆除原告曹健位于寿春镇南门外寿蔡路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9 17:54:3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422行初1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南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48623564-2。
法定代表人唐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俊山,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健因要求确认被告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寿县征收办)未经补偿、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咸朝、被告寿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寿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曹健位于寿春镇南门外寿蔡路北侧的房屋属于此次被征收房屋范围。2011年8月1日,寿县征收办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测量,2012年11月,寿县征收办向曹健颁发了《搬迁证》,后将曹健的房屋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曹健诉称,2012年11月,寿县征收办在未与原告就被征收的房屋签订书面补偿协议、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曹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未就被征收的房屋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建造。
被告寿县征收办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系原告自愿交付拆除,并非被告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交付拆除后,因其中部分房屋系违法建造,不符合补偿条件,无法予以补偿。该拆除房屋行为不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寿县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寿县人民政府《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须知》。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征收对象,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由相关部门认定是否符合补偿条件;2、寿建城字(2002)4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寿县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勘测记录表》。证明涉案房屋经测量的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此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2年12月31日颁发,原告未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建造房屋,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3、寿县征收办协查函、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寿县住建局、国土局、房管局、执法局产权认定组答复。证明:寿县住建局没有颁发寿建城字(2002)4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许可证项下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不符合补偿条件;4、《房屋验收合格证》、《搬迁证》、《选房确认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腾空交付被告并签字同意拆除,不是被告自行拆除;其中部分房屋的安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3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举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认定涉案建筑合法性的职权,且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经原告同意实施的,上述法律文书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就证据2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4中《房屋验收合格证》中记录内容明确,且有原告签名,对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交付被告拆除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选房确认书》反映的是安置补偿的意向,不能证明部分房屋的安置补偿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现行有效,可以作为判断本案涉诉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寿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原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寿县征收办)。曹健位于寿春镇南门外寿蔡路北侧的房屋属于此次被征收的房屋范围,房屋的用途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住宅。其中部分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部分房屋仅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8月1日,寿县征收办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测量,之后曹健将该处房屋腾空。2012年10月29日,寿县征收办对曹健的房屋腾空情况进行验收,向曹健发放了《房屋验收合格证》,同年11月12日向曹健发放了《搬迁证》,随后将该处房屋拆除。之后,寿县征收办称有群众举报曹健提供的寿建城字(2002)4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不实,于2013年1月21日向曹健发放了《寿蔡路门面房选房确认书》,确定部分房屋拟安置的位置及间数,对其余房屋的安置补偿未作明确。2013年6月14日,寿县住建局、国土局、房管局和执法局产权认证组向曹健送达《关于对曹健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寿城建字[2002]496号)核实情况的答复》,认定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效证件,所建房屋不予补偿。为此,寿县征收办未与曹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3年9月24日,曹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与寿县征收办达成口头补偿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寿县征收办履行补偿协议,支付房屋补偿款。审理过程中,寿县征收办否认与曹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时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寿县建设局”的公章真伪性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寿县建设局”的公章真实,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2014年8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征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曹健的起诉。2015年2月6日,曹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寿县住建局、国土局、房管局、执法局产权认证组作出的《关于对曹健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寿城建字[2002]496号)核实情况的答复》,本院判决支持了曹健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30日,曹健以寿县征收办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口头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寿县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中,因双方对达成口头补偿协议的事实存在争议,曹健撤回起诉,至本次起诉前,曹健被拆除的房屋尚未得到安置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寿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原告将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的行为是被告实施征收房屋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虽然从外在表象上看是原告主动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但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对被告实施征收房屋行政行为的服从,体现的是被告实施征收房屋行为的意志,而非原告的主观意愿。因此,该行为具备可诉性,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先就被征收的房屋对原告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后,方可要求原告腾空搬迁。但在此前原告先后提起的两起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中,被告均否认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客观上也未给予原告补偿,因此该拆除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拆除原告曹健位于寿春镇南门外寿蔡路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培
审判员汤多元
人民陪审员吴昉
书记员林涛
201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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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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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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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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