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谢家集区政府做出的《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违法
时间:2024-11-29 17:53:0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4行初3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汤治中,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同路诉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谢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同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被告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治中、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区政府于2013年9月3日做出《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征收范围:卧龙山路规划60米道路范围;二、房屋征收部门: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区住建委);三、房屋征收期限:30日,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同路诉称,其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锁厂大门东侧有房屋,在相关部门拟进行征收拆迁的范围内。为核实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公开了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其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撤销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淮谢字第14420号)复印件,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该房屋在被告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3、被告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其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4、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证明其与该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谢区政府辩称,1、本案涉诉的征收决定已经和《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一起进行了公告。且该征收决定中已载明“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迟至2016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2、其作出的涉诉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征收决定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关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09]111号),证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已获得批复同意。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404201000088号),证明卧龙山路用地项目已获规划许可。
4、谢区住建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告》及其照片,证明其已进行了房屋调查登记通告程序。
5、谢区住建委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向谢家集区房地产管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区行政执法局、谢家集工商分局、市国土资源局谢家集分局作出的《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函》,证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
6、《卧龙山西路改造道路北侧剩余拆迁户调查登记表》及其照片,证明其已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布。
7、2013年6月22日召开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时形成的记录、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及上述文件的照片,证明其已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形成征求意见稿,并依法进行了通告和张贴公告。
8、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群众意见情况座谈会记录,证明其在征收意见稿公告后征求了群众意见,并结合群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9、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稿)、公告及其照片,证明其已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
10、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涉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11、谢区住建委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淮南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已由征收部门对卧龙山路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
12、《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上述文件的照片,证明其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起进行了张贴公告。
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淮府办[2011]102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对其拍摄时间、拍摄人员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证据7、8、9中,会议记录无参与人员及记录人员的签名,无议程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征求意见稿、通告及相关公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及地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账户;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无签字日期,且被征收人栏内的人员身份信息不明确,且不能证明是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了风险评估;证据12中,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区域的拆迁工作从2009年就开始了,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提起此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依法予以审查。
对于被告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6,系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证据7、8、9中,对会议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字,不予认定;对《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和照片,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对证据10,系金融机构依法出具,可以证明涉诉征收项目资金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评估部门依法作出,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中,《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该征收决定公告、《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依法审查;对上述文件的照片,不能证明系照片,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文件及时进行了公告和张贴。对本案的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获得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0年10月26日,该项目获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及道路广场用地。2013年6月,谢区住建委通知谢家集区房地产管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区行政执法局、谢家集工商分局、市国土资源局谢家集分局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年8月5日,谢区住建委对该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获准同意实施。期间,谢家集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开立账户,用于该项目拆迁补偿使用。2013年9月3日,谢区政府做出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后征收部门谢区住建委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王同路的房屋在此次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项目实施后,谢区政府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予拆迁补偿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其于2016年6月依申请向原告公开了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文件。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谢征决字
[2013]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原告对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涉诉的征收决定后,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算。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道该涉诉的行政行为,应予采信。其于同年6月22日起诉来院,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对于被告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无证据证实其已在此次房屋征收和拆迁范围内及时进行了公告并予以张贴,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征收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考虑到本案中,该征收决定已基本履行完毕,无可撤销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可确认违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谢征决字[2013]2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代理审判员刘富丰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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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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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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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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