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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9 17:51:5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肥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123行初1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紫蓬镇合铜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219L。

  法定代理人:黄德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东,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合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圣好因要求确认被告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紫蓬镇红山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圣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霞,被告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先东、郭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圣好诉称:2015年9月29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政(2015)91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并同时决定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现更名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为紫蓬镇人民政府。原告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8年8月23日上午,在原告既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肥西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下,紫蓬镇人民政府组织大批人员将涉案房屋四周封锁,撬开房门,搬走屋内部分物品,指挥拆除人员开动钩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

  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既未达成补偿协议,且行政强拆权自2011年1月21日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的情况下,紫蓬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紫蓬镇××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目的为涉案房屋被拆除。证据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征收决定,共同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房屋强拆的法律后果。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为进一步推动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肥西县人民政府制作了肥政(2015)91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改决定》)及附件《紫馆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在上述《征收决定)及附件中,确认了房屋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现变更为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紫蓬镇人民政府,征迁期限为自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

  二、同时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肥政(2015)105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以及肥政秘(2015)104号《肥西县人民府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在肥政秘(2015)104号文件中明确了《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已于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在紫蓬范围内张贴。

  三、根据肥西县规划局《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征收范围的回函》及附图,也可明确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规划红线范围之内,且根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号2007001756)显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

  四、2018年8月18日,紫蓬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户上门送达了《拆近补偿告知书》,向其详细的说明了拆迁补偿及拟安置的情况(该拆迁补偿包含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和)。但是原告拒绝签收,于是紫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拍摄了送达照片。

  五、在此之后,紫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原告宣讲拆迁政策及补偿安置方案,但是原告始终未能予以配合,一直提出的要求与拆近安置补偿政策严重背离。

  在经过上述程序以及与原告的多次协商未果后,紫蓬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该房屋予以拆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肥政(2015)91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

  2、《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证明目的:为进一步推动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肥西县人民政府制作了相关的征收决定文件及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第二组证据:

  3、肥政秘(2015)105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

  4、肥政秘(2015)104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

  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案涉的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且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也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在紫蓬镇范围内张贴。

  第三组证据

  5、肥西县规划局《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征收范围的回函》及附图;

  6、张圣好户《房地产权证》;

  7、《拆迁补偿告知书》及送达照片;

  8、紫蓬镇政府工作人员会谈照片及部分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张圣好的房屋位于征收规划红线范围之内,且根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号2007001756)显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紫蓬镇人民政府及时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补偿告知书》,并且在这之前多次上门向原告宣讲拆迁政策及协商拆迁安置与补偿方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房产证记载,原告所享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在此之外的集体土地上的征迁和补偿,被告不是合法的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紫蓬镇人民政府确实组织了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但是对于照片所显示的具体情况代理人无法具体辨识。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系征收决定明确的征收部门,在履行了一系列法定程序后,由紫蓬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了拆迁工作,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县住建局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进行了公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5、6、7无异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和家人的签字,无法显示会谈的内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涉案强拆房屋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圣好与其妻子郑文萍系肥西县××××村烧脉村民组村民,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圣好在烧脉村自建了住房一套,该住房中222.6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原告张圣好获得了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套住房的其余部分为集体土地性质。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制作了肥政(2015)91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常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改决定》)及附件《紫馆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并在紫蓬镇内公示,在上述《征收决定》及附件中,确认了房屋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紫蓬镇人民政府,征迁期限为自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此同时,肥西县人民政府亦发布了《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及《肥西县人民府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房地权紫蓬字第××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18日,紫蓬镇人民政府向张圣好户送达《拆迁补偿告知书》并与原告户说明拆迁补偿拟安置情况,原告户未予同意,未予签收。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8月23日上午,紫蓬镇人民政府在未与张圣好户达成补偿协议,未给予该户补偿的情况下,将上述张圣好户住房全部拆除,其中包括房地权号为紫蓬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住房。原告张圣好不服,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圣好诉称的2018年8月23日被拆除的其所有的位于紫蓬镇××村的房屋涉及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另一部分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有房产证,房地权号为紫蓬字第××号,面积为222.6平方米;另一部分集体土地上房屋,该部分房屋的面积,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在2018年8月23日统一被拆除,拆除的实施单位为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被告县住建××××紫蓬镇烧脉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紫蓬镇政府是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涉案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被拆除是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由征收实施单位紫蓬镇政府做出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紫蓬镇政府强行拆除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县住建局承担。

  但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23日被拆除的其所有的位于紫蓬镇××村的房屋中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征收人为被告住建局,住建局亦不是实际拆除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住建局拆除其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因涉案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系张圣好与其妻子郑文萍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郑文萍本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但是郑文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本院不再追加其为原告,张圣好作为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县住建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是实施拆除原告厂房行为的前置程序,但本案中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紫蓬镇政府擅自实施了拆除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房地权紫蓬字第××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朝晖

  审判员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侯克飞

  法官助理赵长秀

  书记员李俊格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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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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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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