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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谯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姜占明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5 09:04:5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6行初5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半截楼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川,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正真,男,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献涛,男,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利峰,男,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虎,男,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城区魏武大道东侧文化巷内。

  法定代表人梁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曼利,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占明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城管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城公安公局)、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薛阁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心升,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谯城公安公局的委托代理人滕利峰、梅虎,谯城区城管局出庭负责人姚广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薛阁街道办事处刘水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巩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姜占明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站前社区窦庄。现窦庄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并进行项目建设,因原告并未见到相关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手续,所以并未与任何部门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6月11日上午7:30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组织两百多人,强行控制了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对原告房屋进行不法强拆,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均被毁灭,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占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房屋强拆前后照片;3.房屋强拆前后录像光碟;2和3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后情况,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及妥投单,证明原告向亳州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谯政[2017]121号征收决定,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18]28号,证明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拆除房屋不具有合法性;6.谯城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目录与证明对象表,证明亳州市城管执法局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作为证据;7.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严重违法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8.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证明亳州市谯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严重违法。

  被告谯城区政府辩称,强制拆除是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谯城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谯城区城管局辩称,谯城区城管局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拆迁的主体,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谯城区城管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谯城公安公局辩称,公安机关加强巡逻是正常的工作需要,巡逻警车即使出现在拆除现场附近,也是正常巡逻管控,谯城公安分局未参与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谯城公安公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魏武派出所6月11日警情一览表,证明谯城公安分局魏武派出所未参加拆迁,依法处置警情;2.魏武派出所6月12日警情一览表,证明谯城公安分局魏武派出所未参与拆迁。

  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辩称,薛阁街道办事处作为谯城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参与强制拆除是受谯城区政府指派。被征收范围内涉及几百户,除原告在内的几户外,其余均签订协议搬离。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评估后,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是合法的。

  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亳州市谯城区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的文件10份及征收范围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纳入被征收的范围,征收原告房屋具有合法性。2.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签订协议样本两份及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过程情况说明两份及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协议合法合理,除几位原告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外,其他村民均同意并签订了征收协议,被告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反复商谈征拆补偿事宜,但原告仍不同意签订协议,坚持要求高额补偿。3.原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档案登记并委托评估部门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系征拆补偿协议作出的依据。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拒不配合征拆工作,谯城区城管执法局已经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通过当面送达或公告的方式通知到了原告并告知其自行拆除的期限及逾期拒不自行拆除的后果。

  5.拆违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光盘及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存储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房屋,区城管执法局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拆违过程程序合法,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已依次搬出进行清点并进行了妥善保管。6.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征迁补偿资金已足额补偿给征迁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姜占明所举证据,被告谯城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3有异议,该照片、视频未载明拍摄载体,无法证明非法强拆;对证据4的事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至8,是亳州市城管局提供,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谯城区城管局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5质证意见同被告谯城区政府;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谯城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有异议,照片或视频中可能会出现谯城公安分局的车辆或工作人员,但无法证明谯城公安分局参与强拆;对证据1、证据4-8同谯城区政府意见。

  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薛阁街道办事处在开庭前才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确定谯城区政府征收决定的违法性,拆迁户的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对证据6至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姜占明对被告谯城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警情真实性无异议,对报警人的身份和名字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谯城公安分局未参与强拆的行为。

  其他几被告对谯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姜占明对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系列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是以2008年的航测图为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根据;对(2)的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书在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对(3)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依法提起复议,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对(4)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2),对(5)和(6)的质证意见同(3),对(7)和(8)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且(8)的征收决定已被亳州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确认违法,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9)的质证意见同(8),对(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对征收范围图的质证意见同(8);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供的样本及所载的人员房屋等无法核实,是否合法不知道,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未出具时间,是否属实有待考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被告的相关单位未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且其确定的补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对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照片拍摄的载体及原件;照片中所显示的人员无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录像非全景录像,不能真实还原拆迁过程的情况,房屋物品清单与原告实际物品不符;对证据6,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谯城区城管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针对原告违章建筑所下,由于该通知书下达后,谯城区城管局认为程序违法已予以撤销,未实施。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及组织拆迁的主体非谯城区城管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姜占明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征收决定已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谯城区城管局撤销了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对被告谯城公安分局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亳州市2017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皖政地[2017]453号)批复,亳州经济开发区彭马村、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集体农用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被告谯城区政府决定对谯城区前李、窦庄及周边棚户区进行改造。2017年7月10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前李、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政〔2017〕121号)。该征收决定确定项目实施范围为“建安路以东,药都路以南,铁路以西,凤尾沟以北”。该项目的征收工作由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原告姜占明是亳州市谯城区站前社区窦庄村民,其房屋涉及的土地在该范围内。由于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6月8日,被告谯城区政府针对原告作出谯征补[2018]第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6月11日上午7:30左右,被告谯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以其房屋及屋内财产均被毁灭,严重侵犯了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

  另查明,原告姜占明对被告作出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前李、窦庄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政〔2017〕121号)不服,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亳复字[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原告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已经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上诉程序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1、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2、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谁;

  3、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姜占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2、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谁;3、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姜占明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本案中,由于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谯城区政府于2018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谯征补[2018]第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6月11日被告谯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显然违反上述条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由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

  针对焦点2,被告薛阁街道办事处虽然是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是述条例的规定负责实施征收工作。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被告谯城区政府庭审中承认是其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强制拆除的后果应当由谯城区政府承担。薛阁街道办事处与谯城区城管局虽然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是受谯城区政府组织,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薛阁街道办事处与谯城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显然不当,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谯城公安分局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即使谯城公安分局的人员和车辆出现在拆除现场,亦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谯城公安分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显然不当,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原告所在的范围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因此,原告的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依法予以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谯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姜占明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姜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远

  审判员刘晓慧

  审判员张继民

  书记员李爽

  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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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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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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