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黄山市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吴丽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3 09:02:1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季红全,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萍,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吴丽蓉因要求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屯溪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屯溪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屯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红全、孙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吴丽蓉的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吴丽蓉诉称,其在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拥有房屋一处,屯溪区政府在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屯溪区政府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主张】
被告屯溪区政府辩称,吴丽蓉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原《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也超过了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吴丽蓉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屯溪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屯溪区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起诉状;3、(2014)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4、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应诉身份;证据2、3证明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证据4为法律依据。
被告屯溪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原告吴丽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被毁前后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被毁事实;2、情况说明、(2014)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3、(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吴丽蓉对屯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诉主体身份;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认为法律依据错误。屯溪区政府对吴丽蓉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均是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屯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丽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吴丽蓉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被毁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屯溪区政府拆除吴丽蓉房屋的行为;证据3证明屯溪区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屯溪区政府对吴丽蓉房屋作出屯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吴丽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屯溪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月3日屯溪区政府对吴丽蓉的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吴丽蓉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吴丽蓉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是2014年1月3日,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屯溪区政府没有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吴丽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勇明
审判员方惠灵
人民陪审员焦光超
书记员王欣
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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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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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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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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