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寿县政府2018年9月2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2 09:04:0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2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俊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出庭负责人陶三宝,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德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标,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原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江旭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良胜,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天任,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承格、范同明诉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寿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房产中心)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承格、范同明,被告县政府的副县长陶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张冬梅,被告县城管局的副局长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标、赵芳德,被告县房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良胜、胡天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实施强拆。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原告对县政府作出的寿房催告[2018]1号《寿县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1号《催告书》)正在诉讼中,案号为(2018)皖04行初65号。2、县政府未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原告强拆时间。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二、县政府县长程俊华、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局长江旭东严重失职,强拆未保障原告居住和生产经营条件,致原告无家可归。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寿政征补[2015]11号)中明确产权调换安置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安置情况说明》)中明确:“经营用房、住宅房暂无法确定”,证明安置房屋不存在。程俊华县长、江旭东局长怎么能向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申请强拆?又怎么能签字准予强拆?且未向法院提供专户存储账号和周转用房,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三、县城管局超越法定职权,且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1、超越法定职权暴力强拆原告三证齐全的门面与住宅。2、强拆前未下达《行政强拆决定书》通知原告强拆时间;无人通知原告到强拆现场,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暴力砸开2道门,非法侵入原告的门面房和住宅房,至今,原告的生产设备、货物、家电、家具等所有物品均不知去向。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四、县城管局超范围强拆,毁坏原告私有财产。县法院(2018)皖0422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9号裁定),准予执行寿政征补[201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决定书》),但被告的强拆行为超出该《决定书》的内容范围:1、超范围强拆了没有计算在11号《决定书》征收补偿范围之内的室内装潢和附属物以及三楼一间26.47平方米、一楼一小间6.72平方米;2、毁坏原告私有财产。2018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到一处门面和住家废墟上,看到被砸的太阳能、几幅落地大窗帘、衣服、鞋、沙发垫、蚊帐、电视柜上面的电视板、电话、围巾、帆布雨棚等,我们报了110。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五、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项目[2011]191号)、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寿县景润中央城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项目[2012]208号)和中景润开发商售楼部的售楼模型照片,证明县政府通过修改项目规划,把公益开发变成商业开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综上:一、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以政府的名义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故县政府实施本次强拆行为违法。请求:一、判决确认县政府2018年9月28日实施房屋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将11号《决定书》未予计算的装潢及附属物强拆的事实;
2、19号《裁定书》,证明其准予执行的是11号《决定书》中确定的内容;
3、1号《催告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皖04行初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对1号《催告书》正在诉讼中,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4、县征收办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安置情况说明》,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房不存在,未保障原告的居住和生产经营条件,违反《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
5、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拟文封面、《关于寿县政府向寿县法院申请对我户房屋执行强拆,我向程俊华县长陈述以下几点事实,请求调查核实公平拆迁》的书面材料,证明县政府县长程俊华、县房产局局长江旭东严重失职,申请和批准强拆均未依法审查;
6、原告门面房照片2张,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和少算部分面积的事实;
7、2017年7月6日的《寿县国有土地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测记录表》2份,2015年4月20日的《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定表》1份,证明观点同证据6;
8、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项目[2011]191号)、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寿县景润中央城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项目[2012]208号)和中景润开发商售楼部的售楼模型照片,证明县政府把旧城区改造变成商业开发,其不能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
9、被拆除房屋的室内照片2份,证明室内有装潢;
10、因强拆毁坏的财产照片若干,证明此次强拆毁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
1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12、《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网上备案合同号:2011002975)、开发商门面出售宣传单各1份,证明对原告的货币补偿不公平;
13、县法院(2018)皖0422行审19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和作出强拆行为均违法;
14、县城管局的行政职权目录,证明法律法规未赋予县城管局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其作出的涉诉强拆行为超越法定权限;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第三巡回法庭
审判长耿宝建审理强拆案件的材料节选,证明观点同证据14;
16、2018年10月2日原告的110报警记录,证明县城管局在强拆时故意毁坏了原告的私有财产;
17、新安晚报2015年3月14日刊登的《寿县原县委书记张绪鹏涉两罪与堂弟一同被诉》、淮南长安网2019年3月15日刊登的《寿县原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张来宾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开庭审理》、安徽网2019年3月1日刊登的《寿县原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洪祖荣今日出庭受审》的新闻稿件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1份、寿县政府网2010年4月22日刊登的《寿县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新闻稿件、《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览表》1份,共同证明此处强拆地段存在土地违法出让、不净地出让、调整项目规划、修改规划红线、把棚户区改造演变为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已被刑事判决和新安新闻确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事实的征收和强制拆除行为都是违法的;
18、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申5091号《行政裁定书》节选,证明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的执行行为仍然可诉。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对涉案地块征收目的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即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3)皖行终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3号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对原告征收补偿权益的保障,即11号《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省高院(2017)皖行终7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52号判决)所确认。且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强拆行为是否违法,不涉及上述两点。二、75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11号《决定书》,被告向原告送达1号《催告书》,原告就该1号《催告书》提起诉讼,省高院作出(2019)皖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4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请。三、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根据19号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执行的是11号《决定书》的内容,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县政府作出11号《决定书》对原告房屋依法予以征收补偿,本案涉案标的已被752号生效判决所羁束。县法院作出19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1号《决定书》,由县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县政府作出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的决定》及其《公告》(寿政秘[2011]184号),对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征收人范承格(原告范同明妻子)的房屋位于寿县××外正××路东侧,在征收范围内。县政府对此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寿政征补[20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范承格、范同明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2013)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和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对范承格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县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再次做出11号《决定书》。两原告不服,向六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六安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2月1日做出六政复决[2016]24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11号征收补偿决定和六政复决[2016]24号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皖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皖行终7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1日,县政府向范承格作出1号《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寿政征补[201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其未履行,县政府于次月26日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皖0422行审19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寿政征补[201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县政府负责实施。2018年9月28日,县政府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被拆除的房屋内有部分生活用品。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涉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是11号《决定书》,是针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出的,并不涉及室内物品,现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损坏了其室内物品。因此,被告扩大了执行范围,按照前述规定,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执行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县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当具有对原告的室内相关物品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上述义务,属于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能够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确认被告寿县人民政府2018年9月2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廖春侠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汪絮梅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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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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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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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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