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亳州市谯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田利位于谯城区桑园社区西菜园的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2 09:02:1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6行初4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
法定代表人高川,区长。
原告李田利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谯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城区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田利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桑园社区西菜园拥有合法房屋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7年5月24日,谯城区政府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桑园路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政[2017]87号),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7月10日,谯城区政府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桑园路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制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因补偿不合理,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谯征补[2018]38号),原告不服补偿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谯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也未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书。2019年1月4日,被告在未进行公告、催告,也没提供强制执行决定,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房屋内物品尽数毁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实体上及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谯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田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亳州市桑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评估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田利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对被拆房屋拥有所有权,2.原、被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二、亳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关于信访人李田利先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强拆视频光盘。证明:1.被告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未经过法定程序,系违法强拆。
被告谯城区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谯城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应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7〕87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桑园路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项目实施范围为“西一环以东。曙光路以南,汤王大道以西,人民路以北”,原告李田利的房屋座落在谯城区桑园路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2017年7月10日,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7〕101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桑园路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确定自公告之日起征收期限为30日。2018年6月8日,被告谯城区政府对原告李田利作出谯征补[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谯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也未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书。2019年1月4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花办〔2019〕49号《关于信访人李田利先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李田利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谯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职权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因被告谯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被告谯城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田利位于谯城区桑园社区西菜园的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慧
审判员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陆亚娟
法官助理李英进
书记员李娜
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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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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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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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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