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原告吴卫东、刚艳秋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8 09:05:5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博夫,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琰,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皖,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卫东、刚艳秋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公安分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卫东、刚艳秋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雷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秀春、张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卫东、刚艳秋诉称:原告系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党校北侧一处商业用房的共同产权人。2014年3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原告房屋被强拆后收入来源无法保障,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也没有权利实施强拆行为,完全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3.现场照片,4.光盘。
被告埇桥区政府庭审中辩称:被告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埇桥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3月24日上午,上级安排本局到宿州市东昌路东侧党校拆迁现场维持秩序,以防发生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案件,随即本局巡逻大队、东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执行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本局民警严格按照工作要求,认真做好拆迁现场秩序维护及疏导交通工作,未参与任何拆迁活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3件,2.《人民警察证》及《居民身份证》各3件,3.《询问笔录》2件,4.东关办事处、东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埇政征补决(2014)2号《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埇桥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埇桥区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吴卫东作出埇政征补决(2014)2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吴卫东。因旧城改造需要,本机关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宿州市委党校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顺河路以南、观音堂街(规划街)以西、汴河中路以北、东昌路以东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征收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3日下午4时,在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随机选定了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区域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经征收部门查实认定,被征收人可予补偿的房屋面积为23.1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1568605.5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宿州市委党校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1568605.5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从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沿东昌路自北向南商铺四195平方米,1031.55万元;商铺九88平方米,465.52万元;商铺十88平方米,465.52万元;商铺十二202平方米,1068.58万元;商铺十三135平方米,714.15万元;商铺十四135平方米,714.15万元),按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互找差价。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依法提存。二、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由征收部门按照《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的规定给付。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3月24日,被告埇桥区政府将埇政征补决(2014)2号《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吴卫东、刚艳秋。同日,被告埇桥区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埇桥公安分局接受被告埇桥区政府的指派,参与拆迁现场维护秩序及疏导交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埇桥区政府将埇政征补决(2014)2号《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吴卫东、刚艳秋的同日,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埇桥公安分局仅参与拆迁现场维护秩序及疏导交通工作,未参与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原告吴卫东、刚艳秋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卫东、刚艳秋对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卫东、刚艳秋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立民
审判员王金萍
人民陪审员马兆飞
书记员袁玮涓
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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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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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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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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