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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朱传有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7 00:57:2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初2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与安丰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仇恒军,该区拆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德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传有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史恩杰,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仇恒军、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朱传有诉称:2004年,六安市大别山精品种植园(联合体)与六安市金安区良种羊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良种羊场的土地进行开发。2005年1月27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商波、梁修群等人将位于望城岗乡大岗头南侧养鸡场的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刘正所有。2011年4月8日,刘正、张传霞与朱传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养鸡场房产出售给朱传有。随后,朱传有将该养鸡场改建为利民老年公寓经营至今。

  2018年5月25日,被告金安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2020年6月29日,被告金安区政府对原告作出金征房补字(202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违法。2020年7月28日,被告违法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金安区政府答辩称:一、六安市金安区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且程序合法。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1、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测量和认定工作;2、依法对征收房屋价值评估;3、原告诉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传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租赁合同;2、协议书;3、民事裁定书;4、房产转让合同。证据1-4证明:原告朱传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5、关于六安市利民老年公寓项目卫生状况的说明;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关于六安市利民老年公寓反映情况的回复;8、关于利民老年公寓申请规划许可的答复意见;9、关于利民老年公寓项目环保情况的说明。证据5-9证明:原告朱传有的儿子朱启庆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利民老年公寓的事实。10、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12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征收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13、涉案房屋照片;14、涉案房屋卫星定位图。证据13-14证明:原告的房屋原貌及地理位置。15、强拆时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金安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土地不是原告的,现属于金安区畜牧局所有,原告擅自改造房屋未取得相关权证,根据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回该土地。租赁合同第41页“如因国家政策需要收回土地”,补偿只需按照房屋的成本价格补偿,不是按照房地一体住宅房回迁安置的标准补偿。对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涉案房屋是经原告擅自改造但未取得相关验收程序,不具备开办养老院的条件。对证据10-12,三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征收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金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山新区管委会文件(新区管[2017]49号);2、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金政征字[2018]7号);3、金安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六金维稳备[2018]1号);4、金安区重点工程管理局文件《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申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的报告》(金重[2018]18号);5、项目专项资金证明。证据1-5证明: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符合法定条件。6、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7、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选取活动细则;8、签到簿;9、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选票;10、公证书;11、评估机构选取现场图片。证据6-11证明: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取合法合理;征收决定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1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8]22号);1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征字[2018]23号);14、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2-13证明: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征收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证明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15、征收决定、公告安置方案的公示;16、征收房屋的二榜公示。证据15-16证明:征收方案、被征收房屋情况经过公示,程序合法。17、土地租赁合同;18、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协议书;20、房产转让合同;21、利民护理院基本情况。证据17-21证明:原告朱传有在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被征收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租赁金安区良种羊场的国有土地,现该土地系金安区畜牧局所有。22、房屋现场勘察表;23、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登记表;24、违建面积现场处理认定一览表(第一批);25、房屋征收一榜公示(第一批);26、房屋征收一榜公示复标榜;27、房屋征收二榜公示;28、房屋征收变更表;29、C20朱传有房屋成本价格测算表(利民护理院)。证据22-29证明:房屋征收机关依法对原告的房屋按规定测量、认定、公示、符合和评估;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合法、程序合法。30、谈话笔录3份。证明房屋征收机关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工作、宣传政策和具体补偿相关事宜,但原告要求过高,没有依据,协商未果;补偿决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3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现场照片。证明:金安区政府依法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原告对金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项目的征收决定已经被市政府确认违法。其次项目资金专项证明应由银行出具且根据国务院950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涉案证明是2020年8月20日出具,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1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公告活动细则,已经张贴的证据,选票未载明签字时间。对公证书未见到原件,不予以认可。现场图片未见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且通过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显示会议内部及朱传有签字的内容。对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对证据14-1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按照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房屋进行合法补偿。对证据17-2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为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利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2,房屋现场勘查没有原告签字无勘查的具体时间,计算公示代表意义不明不认可。对证据23-28,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未见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对证据30号,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补偿程序及实体合法。对证据31-32,对决定的真实性认可,送达照片未见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对以上两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强拆涉案房屋期间,仍处于该补偿决定起诉期限内,原告保留该房屋补偿决定的起诉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其余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金安区政府发布金政征字[2018]22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山新区阳光大道东、西两侧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涉案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20年6月29日,金安区政府对被征收人朱传有作出金征房补字[2020]03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20年7月28日,金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金安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安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因征收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补偿决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裁定准予执行的,方可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金安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并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形下,对原告朱传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朱传有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张西湖

  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崔世敏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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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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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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