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于2019年12月7日对原告李景志作出埇政征补〔2019〕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17 00:56:1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3行初8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景志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埇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4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银通苑区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6〕10号),载明征收范围为银通苑区域一期:银河三路以南、通济路以东、通济五路以西、银河二路以北;银通苑区域二期:银河二路以南、通济五路以东、拂晓大道以西、杨庙村村通公路以北。李景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A-86/85。因李景志未在第一时段内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埇桥区政府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埇政征补〔2019〕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李景志征收编号为A-86/85的房屋不予补偿。
【当事人主张】
李景志起诉称,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埇政征补〔2019〕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不予补偿的情形,埇桥区政府作出不予补偿的征收补偿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景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埇政征补〔2019〕1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拆除李景志房屋未予补偿。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政府根据(2019)皖1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该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定李景志的房屋为2008年之后建造,且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批准手续;结合相关政策,李景志不满足被征收户仅有唯一一套住房的条件,亦不符合救助条件,所以不予补偿。二、该征收项目于2016年12月4日启动,2017年2月1日征收完毕,现就地建设的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该征收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户均按照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安置。李景志超出政策外的要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其他被征收户的利益,且李景志不符合唯一住房救助条件,请求法院对该征收决定予以维持,驳回李景志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银通苑区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6〕10号);2、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2,证明对李景志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该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A-86/8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单;4、A-86/85航拍图;5、A-86/85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6、面积计算单草图,证据3-6,证明李景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1平方米,且在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依照政策不应予以补偿;7、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A-86/85的房屋,是于2011年年底建造,没有建设批准手续,面积为106.61平方米;8、(2019)皖1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埇桥区政府做出补偿决定系按照该判决履行补偿职责;9、关于对李景志户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埇政征补〔2019〕10号);11、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证据9-11、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作出,经过了申请程序,且依法进行了送达;12、(2019)皖13执309号结案通知书;13、银通苑一期项目协议目录,证据12-13,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李景志的唯一住房。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李景志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李景志对埇桥区政府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11、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李景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李景志的房屋面积及建设于2008年之后,且案涉房屋并非李景志唯一住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银通苑区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6〕10号),载明征收范围为银通苑区域一期:银河三路以南、通济路以东、通济五路以西、银河二路以北;银通苑区域二期:银河二路以南、通济五路以东、拂晓大道以西、杨庙村村通公路以北,协议签订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埇桥区政府将依法履行房屋拆除程序。李景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A-86/85。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平面示意图载明,案涉房屋为一层自建房,东西长10.35米、南北宽10.3米,另有彩钢瓦简易房东西长10.3米、南北宽10.3米。李景志母亲李成兰在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李景志与房屋征收部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埇桥区政府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8月25日,李景志的房屋被拆除。李景志认为埇桥区政府未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皖1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判决埇桥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李景志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2019年12月7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补〔2019〕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李景志房屋在银通苑区域一期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A-86/85。经摸底调查认定,该处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等合法建筑证明材料。经征收工作人员入户实测,该处违法建筑为一层自建房,房屋面积为106.61平方米。结合征收政策,李景志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并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李景志在第一时段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对李景志征收编号为A-86/85的房屋不予补偿。李景志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通苑区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一款4项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但在本方案规定的第一时段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0元旧料回购费。
再查明,2016年12月,李景志因银通苑区域一期项目拆迁安置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桥区××区××单元××室、××单元××室,房屋面积分别为94平方米、9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埇桥区政府对李景志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埇桥区政府对李景志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景志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埇桥区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银通苑区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一款4项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但在本方案规定的第一时段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0元旧料回购费。本案中,案涉房屋建设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在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根据上述安置方案的规定应不予补偿。但埇桥区政府未提供其与李景志在签约第一时段进行了联系协商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景志在签约第一时段内未签约具有主观故意,故埇桥区政府认定李景志未能在第一时段内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应给予李景志300元/平方米旧料回购费,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未补偿旧料回购费不当;对于房屋面积计算单中显示的彩钢瓦简易房、房屋所压占土地均未作出相应补偿,依法应予撤销。
李景志的诉请虽为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诉请的实质目的为希望案涉房屋得到合理补偿,鉴于关于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埇桥区政府已作出补偿决定,本院本着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李景志母亲李成兰签字确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被征收房屋平面示意图、航拍图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案涉房屋的总面积为106.61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106.61平方米;彩钢瓦简易房总面积106.09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106.09平方米。
一、关于李景志房屋补偿问题
案涉房屋的总面积为106.61平方米,根据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埇桥区政府应对案涉房屋按照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情形给予李景志每平方米300元旧料回购费的补偿,共计31983元(300元×106.61平方米)。
二、关于彩钢瓦简易房及房屋压占土地补偿问题
首先,彩钢瓦简易房如何补偿。参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20〕50号)规定,对于简易钢结构、彩钢瓦类型的房屋,补偿标准为100-150元/平方米,经询问埇桥区政府,对于与李景志相类似的彩钢瓦简易房,执行的补偿标准为260元/平方米,基于维护被拆迁人利益考虑,认定李景志彩钢瓦简易房补偿标准为260元/平方米。李景志彩钢瓦简易房房屋面积为106.9平方米,应予补偿27794元(106.9平方米×260元/平方米)。
其次,房屋及彩钢瓦简易房占用土地如何补偿。李景志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为106.61平方米,彩钢瓦简易房占用土地面积为106.09平方米,应予补偿土地总面积为212.7平方米。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的规定,李景志房屋所在的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土地补偿标准为51560元/亩,折合每平方米约77.42元。经询问埇桥区政府,对于李景志所在地块的土地补偿标准为300元/平方米,本院决定对于李景志房屋及彩钢瓦简易房所占土地补偿标准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李景志房屋及彩钢瓦简易房占用土地面积212.7平方米,应予补偿63810元(212.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
至于李景志要求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直接予以审查认定,无需再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故对李景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7日对原告李景志作出埇政征补〔2019〕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志旧料回购费31983元、彩钢瓦简易房补偿27794元、土地补偿638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景志要求责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中涉及金钱给付的,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长杨开琴
审判员程旭
人民陪审员陈芳芸
法官助理吴鹤
书记员魏丽娜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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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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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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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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