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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对原告张某所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2 09:11:3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六行初字第0010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斐,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小玲、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吴多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周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因六安市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需征收原告位于六安市宁平路长安农贸市场的私有房产(系其父张启宁与其母施小玲共同赠与)。后被告就相关补偿事项与原告母亲施小玲进行商谈,由于补偿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认为:一、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规定,严禁行政强制拆除,且明确“先补偿、后拆迁”,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强拆过程中,公安机关参与其中,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系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主体、内容、程序均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安区政府答辩称:一、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拆房屋系张启宁与施小玲共同赠与张某的,该房屋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变,适格原告应是张某的父母;二、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在征迁过程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张启宁、施小玲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房产证、房产赠与合同复印件,见证书;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以及长安农贸市场1号楼的房产实际产权人是张某,该赠与过程已经依法见证;证明涉案房屋与张某有特定利害关系,其具有主体资格。

  2、房屋丈量面积公示单、房屋搬迁验收单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62.42平方米,以及张某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

  3、2015年7月10日强拆现场照片一组、六安市公安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事实。

  4、现场强拆录音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相关文字摘要,证明被告是实施本次拆迁的主体;被告工作人员实施强拆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事实;被告组织了公安民警参与了本次拆迁;被告组织不明身份社会人士参与强拆,阻止施小玲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并对施小玲及其律师进行言语威胁的事实。

  5、网页打印件(六安城区征迁工作):征迁工作一周进度表,证明被告负责的长安电子厂棚户区项目拆迁计划完成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

  6、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5)43号),证明确认本案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证据充分。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张某;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丈量面积证明政府在拆迁时给与优惠;张榜公布的名字仅仅是征询了原告家人意见,真正产权人是以确权证书为准;对3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当天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强拆事实;对4,录像光盘仅是房屋现状,没有显示强拆事实;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对5,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征迁工作的时间安排,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强拆的事实;申请人是张启宁和施小玲,不是本案原告,印证了本案原告应该是张启宁和施小玲。

  被告金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2014)169号)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2014)170号);

  2、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3号、规划红线图(仅涉及原告房屋位置部分)、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及函、公证书,证明本次征迁项目系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3、谈话笔录;证明就安置补偿与原告协商的事实;

  4、《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房屋安置补偿事宜,且已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5、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金政(2014)169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在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据的相关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政府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市县级政府组织辖区征收补偿工作时应该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重点局不是金安区房屋征收部门,仅仅是重点项目管理部门;实体上也是违法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所附的补偿方案有异议,方案没有打印时间、是否公示,不能证明依法实施征迁;对2,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只复印一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红线图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楚,房屋所在地不在红线范围内;对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否存在不清楚,其出示的报告有异议,报告内容不具体不具有针对性;对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公证书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程序违法,日期在征收之前,缺乏合法依据;原告未接到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对3,笔录三性有异议,被征收人名称错误,与我们无关,谈话笔录后面有添加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谈话人没有签字,谈话人身份职务不明;对4,对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委托主体不是征迁部门,所做出的报告内容都是有异议的;补偿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面积与公示、金额不一致,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已经行政复议撤销;见证书内容不属实;对5,至今没有看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条款,应视为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被部分强拆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以及对原告户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金安区政府作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2014)169号),决定对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同时发布公告,对征收目的、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以及签约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张启宁与施小玲所有,2010年7月21日,张启宁与施小玲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由母亲施小玲抚养,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涉案房屋约定赠与其子张某,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定赠与合同。

  2015年7月4日,因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小玲就房屋安置未达成协议,金安区人民政府以张启宁为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5)第105号),后该户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4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补偿决定,责令金安区政府重新处理。

  2015年7月10日,该地块的征收部门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部分强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张某是否具体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方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张某是否具体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方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焦点一、张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启宁名下,原系张启宁与施小玲夫妻共同所有,两人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因此在对涉案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张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的资格,故金安区政府认为张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焦点二、被告方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亦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方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金安区政府在与原告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方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方已就该补偿决定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此过程中,金安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实际损害了该房屋的部分结构,且亦未对原告方送达任何书面决定或通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强制拆除行为显属违法。

  另,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均系金安区政府依法作出,虽公告中委托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为金安区拆迁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金安区政府仍应对征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安区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所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刘莹洁

  人民陪审员许庆祝

  书记员牛婧

  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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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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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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