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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政府2017年6月3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刘德贵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1 09:03:1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5行初7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与安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檄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贵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2017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施斌、孙建伟,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檄邦、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六合路南有房屋一处,并办有房产证、国土证及营业执照。2017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7]22号),6月30日上午,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房屋实施了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答辩称: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仅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实施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适格的原告;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为原告所有,并且所拆房屋中有商业用房;

  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征字[2017]11号)复印件,证明金安区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7]22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补偿决定;

  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针对补偿决定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6、强拆照片,证明被告强拆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未提交原件,如果有原件,不持异议;土地使用权证无原件,且土地使用者是徐永祥,与原告无关,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徐永祥,也无法确定其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发布了征收公告,但征收部门是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单位是集中示范园区征迁办,均不是被告行为。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2017年6月29日收到该决定。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拆除时间、实施主体、实施房屋的位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开庭审理,原告所举证据1、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判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7年4月6日,金安区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7]10号文,决定对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发布公告。刘德贵所有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刘德贵未能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7年5月25日,金安区政府对刘德贵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7]22号)。2017年6月30日,涉案房屋被实施了拆除,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德贵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征房补字[2017]22号)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案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金安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查明事实来看,金安区政府先后对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以及原告房屋的补偿作出了行政决定,在无法判断出实施拆除行为主体时,作为实际征收人,金安区政府应当对强制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金安区政府称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强制拆除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金安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查明事实来看,金安区政府先后对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以及原告房屋的补偿作出了行政决定,在无法判断出实施拆除行为主体时,作为实际征收人,金安区政府应当对强制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金安区政府称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强制拆除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亦作了明确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应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金安区政府在对涉案地块的征收过程中,未能与刘德贵就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且对该户已作出补偿决定,现刘德贵依照规定已申请行政复议,尚在复议过程,征收部门即组织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2017年6月3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刘德贵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湖

  审判员颜凯

  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牛婧

  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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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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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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