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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法院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屯政征补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9 09:04: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休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休行初字第0000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屯溪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屯溪区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己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本案由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庭前和解。在和解阶段,原原告孙某己于2014年5月18日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孙某己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4年8月22日孙某己的五个子女孙某甲(大儿子孙某庚已死亡,其儿子孙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表示参加诉讼,并共同推选孙某丙为本案诉讼代表人,次子孙某辛及孙某己妻子孙某壬则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诉讼,同时将本案原告由孙某己变更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公告》)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屯政征补(2012)29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孙某己名下坐落于长塘巷4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明确了货币补偿数额及产权调换方案。同时告知了搬迁期限及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

  孙某己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黄政复决(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孙某己的行政复议申请。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主体方面。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其作为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屯溪区住建委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实体方面。2、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证明其对包括孙某己在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及对所征收的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孙某己户被征收房屋分户图。证明孙某己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及该房屋的基本情况。4、孙某己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孙某己户房屋的评估结果情况。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对孙某己的房屋进行补偿决定的事实。6、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决(2013)68号)。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孙某己确定为屯溪区长塘巷4号房屋产权所有者,即被征收人,同时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三、程序方面。7、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证明被告决定对包括孙某己在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及补偿的签约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8、关于评选参与仙人洞南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关于开展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活动的公告、关于开展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参选评估机构的公示(附参选评估机构一览表)、关于协商选定仙人洞南路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开展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摇号选定评估机构活动的公告、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及视频光盘。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9、工作组相关人员名单及孙某己户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的评估结果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10、2012年06月22日、2012年07月13日、2012年07月18日的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多次就征收补偿问题协商,但达不成协议。11、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向孙某己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示》。证明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孙某己户作出补偿决定。1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单,公告送达的照片,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01月07日的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已经知晓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内容。13、相关公示、公告、投票活动等图片资料。证明相关工作公开透明。四、法律依据。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黄山市屯溪区长塘巷4号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3年8月25日,被告发出《房屋征收催告通知书》(屯政征催(2013)04号),通过此通知,得知被告已经作出29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决(2013)68号)。原告认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被告违法事实,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孙某己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2、孙某己死亡医学说明书;3、参加诉讼申请、孙某己长子孙某庚死亡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4、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5、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1999)屯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权利主体并非孙某己一人,其子女享有共有产权,征收决定实体违法。第四组证据:6、《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征收公告作出时(2012年5月5日)其房屋征收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征收违法。第五组证据:7、《关于发布黄山市中心城区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2012)的通知》;8、楼盘信息;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评估报告评估严重背离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评估原则,评估报告违法。第六组证据:10、2014年1月6日,该被征收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分户图、证据9中的工作组相关人员名单、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11、证据13,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9中的送达回证、证据10、证据12,本院认为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7、证据8、证据9,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该组强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拟对东至大位路,南至长干中路,西至五斗塘巷,北至黄山中路范围内土地上的所有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屯溪区住建委,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5月12日屯溪区住建委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2年8月2日对孙某己作出29号《决定书》。孙某己不服,于2013年8月29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原告不服,遂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原告房屋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条例》规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孙某己及其六个子女共有。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未能查清该房屋权属真实情况,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认为其事实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程序方面,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屯溪区住建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公告,符合《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评估报告,原告亦明确否认收到过该两份文书,故被告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29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屯政征补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继明

  审判员汪永康

  人民陪审员陈伯利

  书记员朱晓燕

  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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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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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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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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