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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怀宁县政府2016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张凤珍位于怀宁县高河镇万兴村圣贤组0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05 09:17: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8行初6号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

  法定代表人余学峰,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宣勇,该县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珍因要求确认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珍的委托代理人何玮琳,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宣勇、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房屋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村圣贤组××号,因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施工的需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政秘〔2016〕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政秘〔2016〕88号),证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涉及到的高河镇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高河镇人民政府。

  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未能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4.《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因不服该决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6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拆迁光盘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从法律上说,原告在收到补偿决定书及催告书后仍拒不配合,为保障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相关部门在不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拆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无任何实际法律后果。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政秘〔2016〕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皖08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拆除房屋均不影响原告依据该补偿决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无论本案结果如何,对原告均不会产生实际的利益。综上,被告的拆迁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符合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53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133号),证明征用土地已经依法报批;

  3.《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批复》(政秘〔2016〕101号),证明征地补偿方案已经依法报批;

  4.《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政秘〔2016〕102号),证明征收土地已经依法公告;

  5.《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地补偿方案已经依法公告并征求意见;

  6.《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政秘〔2016〕47号),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具体方案已经依法公告;

  7.《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公告》(政秘〔2016〕87号、88号),证明征收房屋方案已经公告并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8.户籍证明及拆迁勘测表,证明原告房屋已经现场勘测并进行了补偿登记;

  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6〕194号),证明对原告房屋已实施征收;

  10.《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政秘〔2016〕252号),证明履行了催告义务;

  11.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补偿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合法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拆迁行为合法;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对补偿安置相关案件申请再审;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履行催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无异议,该判决恰好确认了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维持;对证据4无异议。对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录像及照片反映的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在拆除房屋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只是原告不接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项目涉及的用地审批、补偿安置等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6〕133号文件批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请示》。2016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535号),同意在桐城市××××县境内征收部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作为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2016年4月20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6〕87号),决定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张凤珍居住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村圣贤组××号的房屋在该工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因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6〕194号)。2016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政秘〔2016〕252号),催告原告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履行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张凤珍以怀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秘〔2016〕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皖08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村圣贤组××号的房屋位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征收范围内,在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政秘〔2016〕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虽被告在原告逾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进行了催告,并明确逾期未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实际并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将原告上述房屋予以拆除,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张凤珍位于怀宁县高河镇万兴村圣贤组0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王裕

  书记员朱亦然

  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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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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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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