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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4 09:05:3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5行初5号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与安丰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该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明忠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孙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许明忠诉称,原告起诉被告金安区政府第一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和理由与原补偿决定高度一致,依据的仍然是已被确认违法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这完全违背了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类似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征收房屋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给予原告的征收补偿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计划、红线图、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函、六安市城乡规划局回复、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说明函、交办通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被征收地块系六安市棚改项目,属被拆迁范围;被告对涉案房屋被征收土地进行征收,系完成上级政府交办任务。

  3、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地块按法律法规拟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土地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5、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事宜的公告、报告、公证书、初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公开选择评估机构,依法对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价值开展预评估。

  6、情况说明,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

  7、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完成征收前期工作后,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公告该决定及补偿方案。

  8、二榜公示、房产档案、现场勘察表、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摸底、公示、勘察、谈话、征收补偿决定。

  9、行政判决书、说明、谈话笔录、征询函、反馈函、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后,根据原告说明,与原告进行商谈,向工商部门征询,再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10、会议纪要,证明住宅房擅改经营房的补偿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原告并未看到。对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选定评估机构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组织被拆迁人进行选举,程序违法。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征收决定已由市政府行政复议确认其违法。对证据8,二榜公示的面积不对,原告房屋86.23平米无违章。对现场勘察表不予认可,违章部分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谈话人员系2010年拆迁人员并非现在拆迁办人员。对住改非性质问题,规划局称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出具证明。被撤销的原58号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新25号补偿决定和其内容基本一致,故25号补偿决定也是违法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弄丢了过错在工商局,不能达到被告称原告无档案的证明目的。对25号补偿决定三性均有异议,价值认定还是原来违法的评估机构作出,认定60.65平米面积与公示的86.23平米有区别,确认违建并未作出行政决定并通知原告,营业损失的补偿过低。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25号补偿决定依据的征收决定违法,应该予以撤销的,未撤销不代表其依据是合法的。

  2、网络截图,证明参会的主要负责人已经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其主持的会议纪要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且并未被撤销。对2,来源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相关职能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依法作出的会议纪要,与其个人是否违法无关。

  经开庭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已本案相关联,可综合分析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金安区政府因旧城区改建,作出对原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许明忠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征收事项未能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作出金征房补字【2016】第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皖15行初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针对许明忠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失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许明忠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6.2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混合四等结构,用途为住宅;依据征收补偿条例及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决定向许明忠提供:一、货币补偿,1、支付许明忠60.65平方米合法房屋评估价值308769元整;2、支付许明忠搬迁费485.2元,临时安置费3275.1元,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2983元;3、支付许明忠营业损失补偿125363.6元。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位于和美佳苑小区11号楼3106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评估价值387150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308769元相比,许明忠应支付房屋价值差价78381元;2、支付许明忠往返搬迁费970.4元,临时安置费24个月按9元/平方米·月计算,若提前交付安置房则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若超期交付安置房则按18元/平方米·月另行支付,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2983元;3、支付许明忠营业损失补偿125363.6元。以上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许明忠自行选择。许明忠对上述补偿决定不服,认为涉案86.23平方米房屋均应认定为合法经营用房,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对涉案被征收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6】第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以(2017)皖15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后,被告在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60.6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仍然以原来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补偿决定相似的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对涉案被征收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6】第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以(2017)皖15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后,被告在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60.6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仍然以原来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补偿决定相似的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另被告认定了安置房和美佳苑小区11号楼3106室评估价值,但未能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所作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7】第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思荣

  审判员颜凯

  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牛婧

  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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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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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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