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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政府〔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2 09:09:2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2行初4号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声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纪,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贺懋燮,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晶晶,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自强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镜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和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告知,原告补齐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强、被告镜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章纪、陈凯及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于磊、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镜湖区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决定征收被征收人刘自强、刘丹所共有的芜湖市镜湖区造船新村13#楼2-4号房屋,并给予征收补偿。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决定维持镜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自强诉称,镜湖区政府征收补偿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镜政补第126号无效,征收补偿实施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权越级,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是征收部门请求确定不合法。博文芜分公司资质证明没有行政许可号,没有证书编号,属无效证明,无权对原告房屋评估。二被告继续单方面指定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委托原估价师,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原告没有收到所谓留置送达评估报告,留置送达是在撒谎,请求法庭查明,谁在撒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2.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3.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本,证明应该按照户补偿;证据2.三份评估报告,证明三份报告内容一致,应该要撤销,后面两份报告没有委托手续,应该无效;以及评估报告中的照片,证明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情况。

  被告镜湖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对造船厂及周边一期征收项目的2015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案涉房屋应当以决定公告之日2015年4月27曰作为评估房屋价值的时间节点。二、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补偿内容合理。三、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一些疑问的回应,原告的起诉状比较杂乱,经过整理,对其提到的问题做出如下归类并回应如下:1.野蛮拆迁、造成损失。原告所提出的的一系列所谓的野蛮拆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征收过程中,区政府一直强调要合法征收,积极监管,出于安全考虑,为了杜绝外来不明人员的进入,对于已经搬离的被征收人的房屋会及时拆除水、电、燃气设施,但是绝对不会也不允许影响到未搬迁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可能作出原告所陈述的行为,更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原告对于房屋面积的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原告及刘丹共有的房产属于已经登记的有证房产,权证号为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第0039157号,登记面积为53.42平米,评估机构以该面积作为评估依据符合规定。3.关于户口登记及产权证。经核实,案涉房产上仅有一本户口本,户口本上有原告刘自强、刘丹、晋建甦三人,并且征收补偿与户口不挂钩。因房产属于刘自强、刘丹二人共有,2016年办证时虽然办理了两本产权证,但是两本产权证对应的还是同一套房子,征收时按照一套房子征收,不管几本产权证。至于对于产权证办理的疑问,原告可以咨询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属于区政府职权范围。4.关于评估机构资质问题。评估机构具有1级资质,原告对于评估报告中所提供的资质证书有异议,该资质证书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行政许可后颁发的,该证书记录哪些内容也不是评估公司决定的,原告对该证书提出异议没有道理,若有异议也应当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5.关于补偿单价问题。因本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5年4月27曰,按照规定只能以该时间节点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2015年4月份芜湖房地产市场处于低谷期,一直持续到2016年上半年,在当时附近的官山翰林新房价格也仅仅为6000多元,而案涉房产是90年代的二手房,评估单价为5519元,属于合理的价格。在2015年时原告若能接受33余万元的补偿,在当时的时间节点,完全可以购买到与原来房产面积、地段差不多的房子。因原告要求很高,区政府与原告经过了长达两年多的沟通协商,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无法满足,一直协商未果。沟通过程中恰逢芜湖市房地产突然火爆,房价上涨,造成现在原告心理落差比较大,使其更难接受,对于目前的结果原告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补偿内容合理,充分保障了原告及刘丹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镜湖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镜湖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镜湖区2014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经济计划的决议》、《关于镜湖区2014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经济计划》(1-17),证明镜湖区人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镜湖区2014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经济计划》,内容明确了“重点推进造船厂周边等19个棚户区改造项目”,造船厂周边一期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证据2.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18-25〕证明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明确“完成棚户区改造,2015年完成保障性住房530万平米”造船厂周边一期征收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证据3.《镜湖器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区固有土地房屋征收地块编制计划的通知》,证明造船厂周边一期征收项目经过镜湖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证据4.征收补偿方案政务网公开图片,证明被告在政务网上发布了补偿方案,向社会和被征收人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超过间超过30天。

  证据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证据6.关于给予“征收补偿资金账户专款专用”确认的函,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己经专户存储。

  证据7.2015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政务网照片、征收地块粘贴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定流程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政务网,征收地块公示,确定的评估时点为2017年4月27日,告知了全部被征收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8.关于选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机构的通知,投票鉴证表、公示,关于确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机构结果的公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整个过程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相关结果也及时进行了公示。

  证据9.博文房估字第13872号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证明安设房产经过估价师勘察以及评估报告因原告及刘丹拒签,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和刘丹。

  证据10.镜湖区政府镜政征补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留置送达给原告。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9月7曰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日,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时审理,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镜湖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囯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出的《芫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原告仅拥有镜湖区造船新村13号楼24室一套房屋,故镜湖区政府以此房屋为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快递详单,证明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市政府与镜湖区政府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镜湖区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国有土地征收与人口无关;对证据2,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一致是因为时间节点是一致的。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镜湖区政府。原告对两被告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庭审及庭后调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因原告未当庭对两被告证据予以质证,故对两被告证据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镜湖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位于镜湖区造船新村13#楼2-4号房屋所在的造船厂及周边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与镜湖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于2017年6月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博文房估字〔2017〕第13872号),该征收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记载原告刘自强“送达日期2017年6月26日.拒签.留置送达”,并有见证人和当地社区签章。2017年7月10日,镜湖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对原告刘自强及案外人刘丹(系原告之子)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9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3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决定维持镜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12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案外人刘丹(系原告之子)就刘丹所占该房屋份额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评估报送在送达时,放置评估报告的自行车当场被杨姓同志骑走,后20余日后才拿到车子和评估报告一事,本院经询问原告、现场电话询问杨姓等调查后查明两者对事情发生经过表述基本吻合。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镜湖区政府自行协商于2018年5月10日在本院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以协议需加盖审核章为由将两份协议带回,原告刘自强当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已与政府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诉讼。但事后,镜湖区政府表示只认可其中一份协议。故两份协议实际未履行,原告表示不愿再撤诉,本院对原告不再撤诉意愿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可见被征收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镜湖区政府自称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留置送达,原告予以否认并陈述此后20余天才拿到评估报告的细节,在此情况下,镜湖区政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评估报告已有效送达,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镜湖区政府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获取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产生实质不利影响,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中的结算依据主要采纳上述评估报告结论不妥。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房屋系芜湖市光华新城16号楼1单元3室,无法按照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差价,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84号)依法应予同时撤销。二、因原告房屋现尚未被拆除,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2017〕镜政征补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芜湖市人民政府芜市行复字〔2017〕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付少农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

  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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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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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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