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禹会区政府于2020年3月3日对李国友作出的禹会征决[2020]3号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1 14:39:2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3行初79号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常林,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滕锋,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友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芹、李**,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滕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张同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3日,被告禹会区政府向李国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你户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国内,产权人为李国友,房屋现状为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二层,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20.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另外,你户有自建混合结构房屋922.18平方米,为无证建筑(无有效建房批建)。被征收区域商业房市场评估单价为4713元每平方米。你户要求无证(无有效建房批建)的房屋按有效建筑面积补偿。经多次与你户协商,至今难以与你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该区域房屋征收的签约期限已过,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蚌埠市政府26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对你户房屋作出如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蚌埠市政府26号令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你户被征收房屋混合结构商业房屋有效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该征收区域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你户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你户若选择货币补偿,按照蚌埠市政府26号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你户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1981816.5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96363.3元,1次搬迁费4205元,停业损失费71345.4,搬迁奖励费0元,装修附属物补偿金另行据实结算。
你户若选择产权调换,按照市政府26号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收部门就近在“涂山美林园”安置房区域提供不低于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商业期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支付你户2次搬迁费8410元,搬迁奖励费0元,每月停业损失费11890.9元,装修附属物补偿金另行据实结算,安置房差价按以下标准计算:
①、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价位补偿金相互结算差价;
②、因安置房的房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50%支付;
③、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若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24个月)未提供安置房:自逾期之日起按17836.35元每月支付停业损失费。
因你户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国务院590号令及市政府26号令的规定,不予采纳,望你户接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七日内到“东海大道50米环境整治征迁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手续并搬迁交房,若你户逾期仍不办理房屋征收手续并搬迁交房,禹会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户在收到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如有异议,可在60天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国友诉称,原告系位于禹会区××国道北侧××山园艺××1342.68平方米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实际占有该处房屋和土地,用作商业经营使用。
2020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禹会征决[2020]3号,下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仅对原告420.5平方米房屋,按照明显低于目前市场评估价的标准予以补偿。然而,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关于征收实施的任何法律文书,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洪涂大酒店《营业执照》;
4、怀远县涂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怀远县涂泉酒家《营业执照》;
6、拆除前房屋使用状况照片。
证据1-6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完整合法权利,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处房屋和土地,用作商业经营使用。房屋的合法使用面积是1342.68平米。产权证附图的制图日期是2007年4月17日,这一图表反映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当时的房屋面积是420.5平方米,但原告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所以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合法使用的面积除了权证上的420.5平方米,还有因为历史原因所形成的922.18平方米,总计1342.68平方米,这也是被告依法应予补偿安置的全部合法面积。
7、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8、拆除后现场照片。
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的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被告据此作出了后续的拆除涉案房屋的非法强拆行为。
被告禹会区政府答辩认为,一、答辩人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9]1号),决定对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公告确定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征收部门,委托长青乡和涂山风景区具体实施。征收公告发布后,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了《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并进行了公示。后因投票结果未达规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蔡云贵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该区域的征收评估机构为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处对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20年8月12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981816元。答辩人已将该评估结果送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辨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按补偿决定获得补偿。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被答辩人房屋现状为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总层数为二层,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20.5平方米,因被答辩人提出超过补偿标准的要求,征收部门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亦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6号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9]1号)及《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答辩人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及补偿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征收补偿决定获得补偿。
三、被答辩人同意先配合答辩人进行拆迁。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仅仅对房屋评估的单价有异议,但其同意在长青乡政府提供两个集装箱板房用于过渡的情况下,先配合答辩人进行拆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征收程序合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和内容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9〕1号)》、《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张贴照片(4页)。证明禹会区政府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公告,系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征收部门发布了协商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
3、《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张贴照片(11页)。证明征收部门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截止期限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明确了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装修附属物补偿的标准,系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
4、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2019)皖蚌众公证字第41096号《公证书》(5页)。证明评估机构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
5、征地拆迁土地及房屋调查登记表、李国友户附属物登记明细(3页)。证明长青乡政府对案涉被征收房屋相关情况及附属物装修等的调查情况,原告已经确认,此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之一。
6、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区域商业房市场评估结果一览表、征收谈话笔录、送达照片(5页)。证明评估结果对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已经送达给原告。
7、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照片、征收谈话笔录(4页)。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的房屋面积认定应根据政府的26号令,李国友有证的房屋面积是420平方米左右,另外的922平方米,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而且是2008年所建的房屋,按照蚌埠市征收的相关规定,这样的房屋是不予补偿的。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区政府实施了非法强拆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征收区域内有合法房屋。证据7是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一并评判。证据8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征收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见过这份房屋征收公告。对证据3中的征收补偿方案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也从未见过这份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与后面的补偿决定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达到被告的所谓的征收程序合法的目的。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征地拆迁土地及房屋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登记表上面落款的日期是2019年3月13日,是征前的调查,调查登记表上也明确载明原告所确认的涉案房屋的面积是1342.68平方米。该组证据中的附属物登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上面没有任何的落款或者盖章,原告也从来没有见到过该份材料。对证据6中的评估结果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评估结果是2020年8月12日制作,而本案中我们起诉的征收补偿决定,是2020年3月3日制作的,这个评估结果是在我们起诉后才做出来的,程序是违法的。该组证据中的征收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五页送达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来就没有收到过照片中所记载的房屋评估通知书。对证据7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未经有权部门对该部分面积进行界定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决定对该部分面积房屋不予补偿安置,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组证据中的送达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征收谈话笔录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中征地拆迁土地及房屋调查登记表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属物登记明细由于没有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评估结果一览表,由于该表的制作时间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本能作为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征收谈话笔录仅有一位工作人员的签字,送达照片均无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即是合法的,谈话笔录仅有一位工作人员的签字,送达照片无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禹会区人民政府发布禹征[2019]1号房屋征收公告,对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确定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为征收部门,委托长青乡和涂山风景区具体实施。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期限为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征收公告发布后,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了《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并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原告李国友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之内,用于个体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李国友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李国友;房地坐落206国道北侧涂山园艺场老六队;房屋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商业。后原告自行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2019年3月13日的《征地拆迁土地及房屋调查登记表》载明原告房屋一、二层砖混共计1342.68平方米。
再查明,后因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未果,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向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确定该区域的征收评估机构为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处对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20年8月12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区域商业房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李国友,房屋坐落206国道北侧涂山园艺场老六队,用途商业,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单位价格4713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981816.5元,评估价值时点为2019年5月21日。因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禹会区政府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禹会征决[2020]3号《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国友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禹会区政府具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房屋面积及房屋性质问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420.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另有的自建房屋原告没有产权证明,亦不能提供合法的建房许可,故被告认定原告应予补偿的商业房屋面积420.5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房屋评估价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因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未果,被告通过公证处确定了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以征收公告的发布时间为价值时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了《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区域商业房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载明李国友房屋的单位价格4713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981816.5元。但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在评估价格作出之前,故被告以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决定的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因此,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另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决定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应分别明确货币补偿的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方案。而案涉的补偿决定中虽明确了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但未对装修附属物补偿金进行结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案涉的《东海大道北侧50米环境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亦明确了装修附属物补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其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李国友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商业,室内具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禹会区政府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遗漏了对李国友征收房屋中的装修附属物补偿金的补偿内容,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李国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3日对李国友作出的禹会征决[2020]3号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利华
审判员汝元琼
人民陪审员王小虎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吴宁
2020-10-19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