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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北市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0-30 10:42:4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92号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3MBOL39756B。

  法定代表人朱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姚玉林不服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金亚飞,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31日,被告相山区政府对姚玉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西城社区南村6排8栋3号院101室的房屋作出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一、按照《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二、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结果:(一)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合计470713.512元。(二)如选择购房券补偿方式,应得购房券847947.72元。三、限姚玉林在收到决定书之起7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姚玉林诉称,原告在淮北市相山区西城社区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告作出〔2016〕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1月31日,被告相山区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程序及实体性规定,对原告的宅基地面积的认定错误,且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及评估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玉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相山区政府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应当为210.638平方米,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面积错误。

  被告相山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原告所居住的西城社区棚户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予以公告。原告在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依法委托评估后,根据征收实施单位的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3月1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于同年4月28日撤回行政复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原告现提起诉讼,显然于法有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相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相政〔2016〕167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报经淮北市人民政府批准。

  证据2、公告照片及(2017)皖淮国公字第3393号《公证书》,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7年4月25日在西城社区予以公告,并经公证。

  证据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安徽大众(市)评字2016第0028号),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经被征收人代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了征收区域内的房地产评估价格。

  证据4、西城社区拆迁入户走访情况三份,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16日、8月20日、11月16日数次前往原告家中协商房屋征收事宜。

  证据5、人口信息、《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表》、平面图、《证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地拆迁户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清点明细表》、姚玉林房屋图片、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及其它相关附着物作了调查登记,并拍照留存出具了结算表。

  证据6、《送达姚玉林户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

  证据7、《房产价格评估报告》(安徽大众(市)评字2017第0021号)、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记录,证明征收实施单位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安徽大众(市)评字2017第0021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并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

  证据8、《关于对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姚玉林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相南街道办〔2018〕1号),证明原告不配合棚户区改造工作,征收实施单位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

  证据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相政〔2018〕11号),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相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8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评估时点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报告超过一年有效期;对证据5中的人口信息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的评估报告土地面积认定为163.36平方米,与证据5中认定的土地面积178.675平方米不符,且评估价格不合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相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系其单方录音,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因淮北市相山区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山区政府作出相政〔2016〕167号《相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淮北市人民路以北、规划黎苑西路以南、鹰山中路以西、符夹铁路以东292.5亩土地及房屋。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于2017年4月25日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三、征收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五、补偿方式为:(一)居民住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领取购房券补偿。(二)集体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依据《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关于调整淮北市市辖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14〕33号)进行货币补偿。…。六、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取得用地方式等现状因素,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购房券补偿。(1)普通住宅房屋的购房券总金额=产权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0.15公摊补助+征收奖励比例)×原地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估价。(2)城中村房屋的购房券总金额=核定宅基地面积×(0.8+征收奖励比例)×原地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估价+二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补偿。七、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与用途的认定:普通住宅房屋的权属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宅基地认定办法:到户宅基地面积的确认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经办人签字,镇(办)签署意见,报区政府审核小组审定等。”

  姚玉林被征收房屋位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征迁编号为XC0608-3,未办理房屋登记及土地登记。征收实施单位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南街道办)公示姚玉林被征收房屋为2层(间数3)砖混结构,面积162平方米,并核定姚玉林宅基地面积为178.675平方米及相关附属物情况。因相南街道办未能与姚玉林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25日通知姚玉林在三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姚玉林未自行选定评估机构。经相南街道办委托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姚玉林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安徽大众(市)评估2017第0021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11月30日,估价结果为土地163.36平方米×2100元/平米、砖混房280.16平方米×385元/平米、彩钢瓦房51.17平方米×310元/平米,共计466780元。相南街道办将上述评估报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送达姚玉林,姚玉林家人拒绝签收。根据相南街道办的申请,相山区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对姚玉林作出相政〔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安徽大众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2016年8月20日基准日,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区域原地产权调换安置房市场价格为5305元/平方米。

  再查明,姚玉林针对相山区政府作出的相政〔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3月18日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5月2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依据姚玉林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被告相山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姚玉林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未经过登记,被告相山区政府在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姚玉林宅基地面积178.6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3.36平方米,二层砖混116.8平方米,二层简易房8.22平方米,二层棚42.95平方米。而评估报告评估的土地面积为163.36平方米与相山区政府核实的宅基地面积不符,且相山区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与购房券补偿方式中关于附属物补偿的范围及二层简易房、棚的补偿金额不一致,遗漏了对除上述土地、房屋之外附属物的评估。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7年11月30日并非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安徽大众(市)评估2017第0021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此外,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临时安置费未按照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费用应以现金形式补偿,相山区政府将此项补偿费用计入被征收人应得的购房券总额,以购房券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以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姚玉林撤回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相山区政府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姚玉林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相山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政〔2018〕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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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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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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