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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0-29 17:54:0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胡永成与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6行初32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7日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32号

  原告胡永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该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席前进,该市政府办(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飞,该市政府办(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胡永成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府)作出的淮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金亚飞,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谈跃明及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李国庆,淮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前进、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对胡永成位于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建筑面积731.43平方米房屋,310.91平方米土地,作出濉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一、按照《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金额1086589.17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498.06平方米,另给付补偿费用243463.24元。四、限胡永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被告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淮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濉政征补〔2016〕33、28、29、30、31、34、36、37、38、4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胡永成诉称:因濉溪县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1日,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淮北市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胡永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办〔2014〕8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胡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报请程序,且送达程序违法;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房屋价值未经评估。

  原告胡永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2、《9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答辩人就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出申请,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北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且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涉案决定书。

  证据2、《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经过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濉溪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证据3、《资金存储证明》、《安置补偿测算表》、《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查登记表》、《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测算表》、照片及《胡房成被征收房屋状况》、个人信息资料、《关于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被征收户胡永成的情况说明》、《工作组谈话记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基本情况。

  证据4、《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及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有合法的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

  证据5、《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抽选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应评估。

  濉溪县政府提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淮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及补正情况;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送达回证;证据6、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淮北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胡永成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催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补偿资金证明、安置补偿测算表、房屋勘查登记表、居委会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谈话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机构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出具的时间早于案涉土地价值评估结果的时间。

  原告胡永成对淮北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淮北市政府对濉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淮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濉溪县政府举证的证据1中的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证据2系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据3中的补偿资金证明系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收集,且系征收部门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发布濉政征收〔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委托濉溪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按房屋、附属物重置价和土地区位价格补偿,依据《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濉政办〔2014〕10号)及《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濉政办〔2016〕3号)计算补偿金额。2、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产权调换:1、合法的商品房、房改房、商业门面房按濉政办〔2014〕8号文件执行。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折算出应得安置面积等。国有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按濉政办〔2014〕10文件规定执行;土地按评估价格执行。

  胡永成被征收房屋位于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但未办理房屋登记及土地登记。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胡永成未配合相关征收工作人对其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征收实施部门参考2012年期间房屋摸底普查时胡永成确认的调查数据,确定胡永成有两处房屋,土地面积共计301.91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731.43平方米(一层砖混9.75平方米,二层砖混257.78+463.9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物情况。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86589.17元,具体包括:1、房屋补偿620740.50元(按一层砖混750元/平方米,二层砖混850元/平方米计算);2、土地补偿332362.79元(按1069元/平方米计算);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114468.70元;4、搬迁费3657.15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5360.03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房建筑面积498.06平方米,另给付各项补偿费用243463.24元,具体包括:1、搬迁费7314.3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122880.24元;3、构筑物、附属物及装潢113268.70元。胡永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濉政征补〔2016〕33、28、29、30、31、34、36、37、38、4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2016年9月20日基准日,十南居住宅用地(出让性质)的单位面积地价1069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濉溪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于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以补偿。《淮北市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调查登记工作完成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被征收人拒绝在登记表上签字的,应当由所在社区居委(村)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调查登记结果应当进行“三榜公示”。本案中,原告胡永成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未经过登记,被告濉溪县政府在《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胡永成合法房屋建筑面积731.43平方米、土地面积310.91平方米。但濉溪县政府未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制作的关于胡永成房屋入户调查登记表及“三榜公示”材料。其所提交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查登记表系2012年期间作制作,且记载的房屋、土地面积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亦不相符。因此,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被征收房屋、土地面积等方面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关于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案涉十南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中,针对被征收的房屋、附属物重置价格和土地区价格,明确了二种计算方式,其一是按照濉政办〔2014〕10号及濉政办〔2016〕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其二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濉溪县政府未提供针对胡永成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的证据。在征收部门未能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濉政办〔2014〕10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濉溪县政府未依法对胡永成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缺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步骤,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胡永成提出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查,濉政办〔2014〕8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系濉溪县政府为规范濉溪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濉溪县政府并未直接依据该文件作出《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故对胡永成的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淮北市政府在复议程序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的上述情形未予审查处理,均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淮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濉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胡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永广

  审判员 郑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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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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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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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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