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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撤销巢湖市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巢政秘〔2019〕第326号)

时间:2024-09-03 12:27:3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40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巢政秘(2019)3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巢政秘(2019)3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 违法。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皖01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皖行终622号行政判决内容,人民法院业已确认被申请人做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处周边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 违法。同时,前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判令被申请人应当在2019年7月15日前采取以下补救措施,否则“征收决定”不具有继续实施的合法性:1、提供与“征收决定”相符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对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所拟定的“补偿方案”应当由有关部门补充进行论证,重新进行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3、被申请人应当将前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示。4、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5、被申请人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布。迄今为止,申请人并未见到被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的要求对“征收决定”采取补救措施,该“征收决定”依然处于违法状态。被申请人依据违法“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基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拒绝提供与“征收决定”相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此不能证明征收目的是出于公共利益,所以做出拒绝申请人原地回迁安置的“补偿决定”不具有合理性。二、“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由巢湖市明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被申请人选定的评估人“巢湖市名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主体不合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即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违反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2、“评估报告”未向申请人送达, 剥夺申请人的复议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因程序违法,故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2014年8月30日)》之“案例四”中,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议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所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主体不合法和程序违法,导致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申请人据此提出撤销补偿决定的复议请求,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采取请人书面答复称:一、申请人称“征收决定”不具有继续实施的合法性没有依据。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269号判决书“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鉴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经进行,撤销该项目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院确认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巢湖市人民政府应对本案存在的违法问题采取补救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确认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3、责令巢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内对本判决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对本判决确定存在的违法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622号判决书“本案中,涉案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700余户,三分之二以上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本院通过庭审和现场查看了解,涉案征收范围中间有较大面积黑臭水体,居住环境较差,几年前即有部分住户通过信访等方式要求改造整治。目前大部分被征房屋已被整体或者部分拆除,上诉人104户分布在不同居民楼中,所在楼房均未整体拆除,但该幢楼中已达成协议的住户已将其原房屋清空交付,门窗已拆除或毁损,且征收范围内建筑垃圾较多,道路等基础设施已经不同程度损坏,整体环境已不适宜继续居住、生活。如果撤销涉案征收决定,终止项目建设,可能会形成“烂尾”工程,不但影响整体市容市貌,造成国有资产极大浪费,而且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交付拆除的被征收人亦难以及时安置。一审权衡利弊,认为涉案征收决定虽依法可以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确认该行为违法而未撤销,同时责令巢湖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表述,即司法机关认定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该决定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决定》合法性已经过司法机关终审判决,申请人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有异议应向司法机关提出。

  二、相关评估主体适格,评估程序合法。在前期诉讼过程中,答复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相关评估程序合法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得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由于司法判决有终局性,关于评估程序和合法性不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内。

  三、申请人称未收到“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6月22日下午7时,亚父街道工作人员在商业局大院4栋2单元301室向申请人当面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结果》,申请人表示估价结果过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有社区工作人员2名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四、申请人所称答辩人未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269号判决,征收决定应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问题为:1.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就予以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2、巢湖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3、未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和将调查结果公布。由于该案件二审审判时,市政地块征迁工作已基本完成,现被征地共七百余户绝大对数已搬迁至安置小区居住,此时再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已无意义。根据判决书内容,答复人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分批于巢湖晨刊上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其包括实物和货币两部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则是保证补偿费用不被挤占、挪用的重要措施,在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10月26日,答复人已将安置房源及补偿款拨至街道 。

  经审理查明:因巢湖市市政处周边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的需要,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巢政[2018]21号《关于对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和《征收红线图》,决定对巢湖市市政周边环境及东环城河治理项目红线范围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区域及公示栏进行了张贴。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巢湖市巢湖路商务局大院4号楼2单元301室,属于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亚父街道办事处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后征收部门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报请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6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当面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但申请人拒绝签字。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巢政秘〔2019〕第326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2020年1月13日将该《补偿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对该《补偿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就申请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附属物及附属物设施、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作出了规定,但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费的计算依据“附属物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中关于申请人户的登记缺少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本级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巢政秘〔2019〕第326号)。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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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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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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