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指令芜湖中院继续审理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时间:2024-05-29 11:29:0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行终1391号
案件概述
缪振兴因诉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一审主张
缪振兴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南陵县籍山镇城关城西村孙佬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2018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590号令规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四规划,资金到位证明不合法,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合法,征收对象不明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目的为南陵县城西安置点南出入口道路,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未开发地块,南至籍山路、西至鑫山广场、北至城西安置点,房屋征收部门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房屋所属土地系城镇土地,使用权人为陵阳垫圈厂(缪振兴),用途为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缪振兴对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案涉房屋决定显然对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陵阳垫圈厂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土地使用权人宜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并未将该权利人列明,该院依法对此进行了审查,但原告在庭审中回避审查,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陵阳垫圈厂主体资格情况。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势为必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缪振兴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完善后依法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缪振兴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缪振兴上诉称,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涉案房屋在被诉征收决定范围,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陵阳垫圈厂”,是上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自主创业时成立,为便于贷款才登记在涉案土地证上,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缪振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在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陵阳垫圈厂”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原告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缪振兴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缪振兴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王新林
审判员钟祖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玉丹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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