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改判确认: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筑面积为2694.42m2的房屋实施的征收搬迁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09:55:0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行终183号
案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卢子童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搬迁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内容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卢子童,房地坐落为骆岗镇王大郢村工业区内,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892.44m2,设计用途为工业。2013年10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包括:征收范围为包河区王大郢社区王大郢居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2018年4月14日,原告卢子童的上述房屋被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拆迁。2019年8月8日,原告卢子童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工业园拥有生产厂房,用以从事合法经营,其中,892.44m2有房地产权证记载,2694.42m2无房地产权证记载,另有一处480m2的空地。2018年4月14日,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上述厂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有权取得拆迁补偿,而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已给予原告拆迁补偿,于此情形,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无权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搬迁活动,因此,该征收实施单位存在越权行为,对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作为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属于原告卢子童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92.44m2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征收搬迁行为违法。
上诉人主张
卢子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遗漏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在王大郢工业区内除892.44m2之外的有证房之外,还有2694.42m2的无证房,同时存在一处480m2的未建房空地。对此,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对此予以明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书对此故意遗漏,只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筑面积为892.44m2的房屋实施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行政诉讼对案件的审查,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性审查,一审判决书故意对无证房及空地部分予以遗漏,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全面性审查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明,其仅拥有位于骆岗镇892.44m2工业用途私有房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其所诉称的的2694.42m2无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一处480m2的未建房空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也仅仅能够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大建设工作办公室曾经出具证明,证明“合肥天宝臭氧产品研究所”的厂房被拆除。经查询,合肥天宝臭氧产品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无证房屋及空地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卢子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包河区望湖街道大建设工作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望湖派出所关于卢子童厂区拆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4、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
5、合(包)房征决【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
6、包河区法院(2019)皖011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终32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8、强拆现场照片一组。
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14日,合肥天宝臭氧产品研究所卢子童(原庐江县供水设备厂)被拆除的厂房,除有“房地产权证”厂房892.44平方米外,还有无证房产面积计2694.42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包河区望湖街道大建设工作办公室证明,证实上诉人卢子童被拆除有“房地产权证”厂房892.44m2,无证房产面积计2694.42m2,现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应予以纠正。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拆除无证厂房合法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卢子童所建的建筑面积为2694.42m2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征收搬迁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丁丰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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