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撤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时间:2023-12-25 11:15:2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长丰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1行初35号
案由公司工商行政登记
案件概述
原告章飞因不服被告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飞、被告分管负责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了合肥瑞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华建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设立登记,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合肥瑞华建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为章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本次公司设立登记事项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履行了法定审核职责;二、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被告的设立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撤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注册号340121000089554。事实与理由:本人章飞是一名退伍军人,于2003年至2008年,在原广州军区陆军第41集团军75130部队服役,退役之后一直留在部队驻地打工。去年六月份,接到家人电话说我市(桐城市)民政局要撤销我父母的低保,原因是我在合肥市长丰县注册有公司,公司名称合肥瑞华建材公司。后经查询,我于2016年4月份丢失过身份证,别人冒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这个公司。我本人也于2018年7月4日,从广西回到安徽来处理此事,但没有一个单位能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最终我以报警来解决此事,公安局的同志给出的答复是他们一个单位无法解决此事,但是他们查到当时代理人的委托书是假的,注册地和租赁合同也是假的(这些调查材料在长丰县双墩镇派出所)。综上,本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肥瑞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有问题,被告违反程序登记设立公司;二、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司登记材料中“章飞”非本人书写;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章飞委托李文统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作为公司设立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设立登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身份证挂失的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而申请设立公司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0日,即设立公司行为在前,身份证丢失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因此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称“身份证丢失,被盗用”,这涉及到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是否存在伪造签字,应当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二,公安派出所也认为无法认定原告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对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作出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一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注有“与原件一致”系被告单位人员书写,经报警查询该房屋未出租过,且房屋结构图也没有提供。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中本人的签名经龙图鉴定所鉴定非本人书写;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该份鉴定报告采用的样本,形成时间是2018年,与检材形成的时间相距两年,原告应提供同一时间的样本材料;其二,根据报告中的分析过程可以看出,检材与样本之间非常相似,收笔动作基本一致,仅仅是搭配有所差异,特别是章飞的飞字,基本一致,故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持异议。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准许公司登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特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合肥瑞华建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合肥瑞华建材公司章程》、章飞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住所登记确认书》、《承诺书》等材料。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次日作出准予合肥瑞华建材公司设立登记。上述材料中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章飞”字样的签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章飞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章飞”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章飞”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出自同一人。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章飞户籍所在地桐城市公安局金神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章飞申报的居民身份证挂失事项。原告章飞申领的新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36年8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自然人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还具体规定了办理公司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目录。本案中,2016年5月10日,合肥瑞华建材公司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合肥瑞华建材公司章程》、章飞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次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中“章飞”签名与样本上“章飞”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桐城市公安局金神派出所向原告章飞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及原告章飞不认可曾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上述情况可以印证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设立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合肥瑞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莉莉
审判员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杨维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彪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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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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