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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改判:撤销合肥中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时间:2023-12-22 11:33:4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行终631号

  案由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案件概述

  上诉人彭在甫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一审主张

  彭在甫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27日,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作出《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大杨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但存在遗漏。原告多次向大杨镇政府及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补偿事宜,均未解决。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以下法定职责:就征收申请人彭在甫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申请人安置补偿。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作出相应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征收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原告安置补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大杨镇龙王唐岗复建点的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发布的《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主体为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为龙王社区庙门、龙王、唐岗三个村民组。其中有效安置人口的确认表述为: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彭在甫户籍在大杨镇高桥社居委,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但其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和附属物。经过丈量登记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在《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房屋征收附属构筑物登记表》上签字,并于同日在《旧房移交验收单》上签字,自愿搬迁,将房屋移交给实施单位。由于不属于有效安置人口,且不能提供房屋属合法建设的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彭在甫的房屋实施残值收购。因原告对补偿标准和附属物登记有异议,未能完成结算。2018年9月25日,原告彭在甫向被告庐阳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庐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彭在甫被征收的房屋、附属物给予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在甫户籍地为大杨镇高桥社区,不是涉案征收项目的集体组织成员,且在当地没有承包地,不属于该征迁项目的有效安置人口,其要求被告庐阳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在甫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彭在甫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属于被征迁项目的有效安置人口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此次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等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是否属于该征迁项目的有效安置人口,是否应予安置补偿,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司法权过早的干预了行政管理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代替行政机关对是否属于有效安置人口进行司法判断。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旧房移交验收单、房屋丈量登记表。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大杨镇龙王唐岗复建点的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彭在甫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和附属物,且经过丈量登记后,上诉人在《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房屋征收附属构筑物登记表》《旧房移交验收单》上签字,自愿搬迁,将房屋移交给实施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被上诉人已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案涉房屋。尽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征收项目的集体组织成员,且在当地没有承包地,不属于该征迁项目的有效安置人口,但上诉人彭在甫毕竟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和附属物,被上诉人也同意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残值收购。因此,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补偿职责,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彭在甫的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彭在甫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王新林

  审判员钟祖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阮秀芳

  书记员潘玉丹

  裁判附件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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