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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1 09:15:0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02行初1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方文英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站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七里站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追加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城管局)作为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瑶海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5个月,现协商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文英的委托代理鲍磊,被告七里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程克俊、夏青,被告瑶海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慧、蔡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4日,两被告对原告方文英户后面两间小房联合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方文英诉称,2019年4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下发《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稿)》,决定对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经查,原告位于长江××与××交口向××10米西侧(约50平方米)的房屋在此次征收拆迁范围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系房屋征收人,七里站街道办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9年6月24日,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所属房屋违法强制拆除。201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长江东路171号方文英户征迁情况说明》,亦明确了其违法拆除行为。2020年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被拆除是由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原告认为,原告名下房屋虽无有效证照,但该房屋系1986年之前所建且产权明晰,根据《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属合法房屋,而被告违法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且屋内有大量财物被烧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瑶海区城管局、七里站街道办于2019年6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强拆房屋视频及报警记录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强拆的行为;原告房屋内有大量财物。三、《关于长江东路171号方文英户拆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内有大量财物以及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四、现场照片21张,证明原告屋内大量财物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辩称,一、案涉被拆除建筑物不在“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二、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并无任何合法审批手续,1986年航拍图上也并无该建筑物。客观上,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执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长江东路(滁州路-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红线图,涉案地块合肥市1986年航拍图、涉案地块1995年地形图,证明案涉建筑物不在“长江东路(滁州路-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1986年航拍图上并无涉案建筑物,涉案建筑物搭建无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二、房产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长江东路171号自东向西3-4间”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协议已由原告签订并已全额领取补偿款。原告诉称的建筑物无合法证照,属于违法建设。三、(2019)皖0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目录、案件视频,以及(2019)皖01行初2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目录、案件视频,证明紧连着原告合法房屋搭建的案涉违法建筑物对面一排建筑并非原告搭建,而系荚某某、薛某某违法搭建,该二人已在相关诉讼中对上述建筑物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合肥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辩称,一、我局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我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拆除房屋是由七里站街道办聘用的拆迁公司实施,并由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城管人员在现场仅仅是维持秩序,并未实施任何具体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局未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未安排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作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强拆行为的对象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原告在合肥市××××学校旁围墙搭建的简易棚,并未经过合法审批,确认系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理应予以拆除。综上所述,我局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合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七里站街道中队受七里站街道办领导,我单位仅对七里站中队进行监督考核。但就该拆除行为而言,七里站中队参与了拆除行为,仅承担维护秩序的责任,具体拆除行为是由七里塘街道办组织实施的。

  法律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是红线图无法明确看出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墙体上有明显的“征”字,因此涉案房屋在红线范围内。通过航拍图和地形图的比对,涉案房屋其中一间位于合肥幼师实验幼儿园围墙后面,即地形图标注的混三与砼六之间的一排砖房内,另外一间在主楼后面,而被告所称案涉房屋不在航拍图及地形图范围内,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不能对混三与砼六之间的一排砖房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房产。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原告合法房屋的补偿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中院裁定书依法确认了案涉房屋拆除系两被告联合实施的;视频直接证明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从案涉视频上看,合肥幼师实验幼儿园混三与砼六之间的房屋系几家所有,有明显的独立户标志,其中薛某某、荚某某两户起诉的是他们所属的房屋。原告两间房屋其中一间位于薛某某、荚某某两户小房屋之间,另一间是原告大房子后面建设的厨房,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对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对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院的生效裁定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我单位与瑶海区城管局联合实施的行为。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也无法看出是原告房屋以及屋内有大量财物;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违法强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原告的房屋及其财物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并非是原始载体,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真实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是由七里站街道办组织实施拆除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也不能显示拍摄房屋是涉案房屋,无法反映照片显示的房屋内存在财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案涉两间小房搭建于合肥市××××号方文英户后面,未取得合法证照。2019年6月24日,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所属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和七里站街道办联合将涉案房屋拆除。

  另查,2019年7月31日七里站街道办向原告出具《关于长江东路171号方文英户征迁情况说明》,称:“……5.关于方文英户后面两间小房未经通知等法定程序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包括里面物品清单七里站街道有关负责人要给予签字证实。”

  根据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属于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和七里站街道办双重领导,瑶海区城管局对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七里站街道办安排其日常工作和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良好秩序的职能,其有义务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征收拆迁工作。根据《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在辖区范围内有权行使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属于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和七里站街道办双重领导,故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应对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的强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没有合法证照,是违法建设,应予强制拆除。但在拆除违法建设前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强拆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原告方文英在合肥市××××号房屋后面自行搭建的两间小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孙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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