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中院:确认被告太和县政府对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1:38:0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5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陆芳诉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于4月5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邢东朋,被告太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证人王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陆芳诉称,2015年10月20日,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太城管(2015)044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10月23日,太和县政府设立的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南片区拆迁指挥部(太和县城市建设拆迁城南片区指挥部),联合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拆了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现桥西社区)的房屋。太和县政府和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对其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不具有强拆其房屋的职权,强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强拆其房屋,未告知要求听证等程序性权利,也未听取陈述和意见;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未进行证据保全,也未对房屋和院落内的设施、物品进行清点、转移和保全。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强拆原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现桥西社区)的房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编号104-105)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现桥西社区)的房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编号104-105)的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界首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界首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3、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太和县城管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根据规定,原告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由太和县政府组织强拆。4、太和县城市建设拆迁城南片区指挥部(“城南片区指挥部”)2015年10月27日通知、2015年7月17日加快搬迁的通知、城关镇政府2015年7月4日征迁通告,强拆的视频和照片、侯建亭与赵光仕谈话录音音频、太和县召开2016年全县拆迁及项目建设动员会媒体报道《安徽太和1+X模式推进三重工作的有关报道》、城南片区指挥部架构图。证明太和县政府和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强拆了其房屋;5、(2016)皖12行初56号行政判决、(2016)皖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证明经上述两案件庭审查明,城南片区指挥部在侯庄自然村发布了关于加快搬迁的通知、拆迁清场的通知、10月27日再次发布的通知;城南片区指挥部是太和县政府组建,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太和县政府承担,太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6、王建、侯某出庭证言。证明城南片区指挥部负责人组织拆除房屋的事实。
太和县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太和县政府强拆其房屋,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应当分别诉讼,原告选择一并诉讼不合法。原告诉称其房屋被拆除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2016)皖12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2016)皖128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太和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太和县政府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房屋;对证据4清场通知、加快搬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征迁通告及两份通知证明目的不成立,新闻媒体报道及架构图的证明目的及三性均有异议,架构图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矛盾,强拆视频不能证明现场房屋系原告房屋,视频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拍摄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在其他拆迁案件中多次举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拆迁行为的依据,谈话录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及事实要件,无法核实录音当事人的身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原告房屋被拆除时间是10月23日,与赵彩英、侯玉山判决书载明的拆除房屋日期不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拆除房屋事实认可,但不是太和县政府工作人员参与拆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5年10月27日通知及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强拆视频和照片及证据6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芳系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侯庄居民,其提供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显示房屋位于该县城南片区侯庄。2015年7月4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发《征迁通告》,征迁范围:民安路以东,国泰路以西,解放西路以南,水上小学以西的房屋及有关经营场所;并规定了选择安置房原则及征迁奖励。7月17日,城南片区指挥部对桥西社区拆迁户下发了《关于加快搬迁的通知》。10月20日,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太城管(2015)04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10月23日,陆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12月12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8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太城管(2015)0447号限期拆除通知。同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8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陆芳诉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起诉无事实根据,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陆芳行政赔偿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陆芳提供的城南片区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加快搬迁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房屋系城南片区指挥部组织拆除。因该指挥部系被告太和县政府组建,其对陆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承担,太和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太城管(2015)04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太和县政府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拆除陆芳房屋的证据,因此城南片区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陆芳房屋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该强拆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陆芳要求确认太和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太和县政府强拆陆芳房屋行为违法,陆芳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形,故对陆芳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陆芳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陆芳要求判令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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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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