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某某休闲浴池承租原酒厂经营的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搬移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4 14:53:2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57号
2019年12月05日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
2、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承租原酒厂场地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搬移屋内财物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孙xx、韩x、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承租阜南县酒厂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和相应附属设施设备并损毁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和韩x、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以下简称“蓝月亮浴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瑞青,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乔恩荣、苗红艳,第三人阜南县××清算组(以下简称“酒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xx、韩x、蓝月亮浴池诉称,原告在阜南县酒厂(以下简称“原酒厂”)依法租赁场地并投资经营桑拿、洗浴、游泳等服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动用大型工程设备,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浴池及游泳馆拆除,致使原告的房屋、场馆完全灭失,屋内物品及附属设施也遗失损毁殆尽。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场馆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承租原酒厂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并损毁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原告孙xx、韩x身份证及结婚证;3、蓝月亮浴池营业执照;4、孙xx与原酒厂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接清单及照片、收条(三张);5、强拆前、强拆时的视频资料(U盘各一个);6、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7-15号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省高院2019-365号裁定”)。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对租赁地块上营业场所的重大的修整、装修及新增建筑物和设施经过原酒厂的同意,所投入的资产价值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原酒厂的租赁关系在2007年3月25日并未解除;原告上述经营场馆以及附属设施的状况,以及系被告强制拆除等事实。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5行初42号裁定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187号裁定(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8-187号裁定”)中,已经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酒厂清算组,原告系承租人;2、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原告未按租赁协议履行义务,酒厂清算组已于2007年3月25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就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及财物等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综上,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XXX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二)事实与程序证据:1、2015年10月27日阜南县政府第12号《常务会议纪要》;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字(2015)154号文件《关于阜南县酒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2016年3月10日阜南县政府第4号《常务会议纪要》;3、《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南征(2016)4号《房屋征收公告》及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分别简称“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决定”);5、2016年2月22日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6、征收相关文件及被征收人员相关信息公示;7、2016年6月8日酒厂清算组会议内容;8、2016年5月21日酒厂清算组与评估公司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合同;9、2016年5月28日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字(2016)第(5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10、2016年6月14日酒厂清算组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鉴定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协议”)、酒厂清算组开户许可证;11、阜阳中院2018-187号裁定及省高院2019-366号裁定;12、2007年12月23日阜南县政府第15号《常务会议纪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渎建字(2006)第01号检查建议书、酒厂清算组向孙明响下发的通知四份,时间分别是2006年4月14日,2008年1月31日、3月3日、9月22日。(三)法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作为征收部门的主体适格,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是协议拆迁,不存在强制拆迁,且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孙xx与原酒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侵害国家和企业合法利益,且原告已违约,酒厂清算组已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限期搬迁完毕,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酒厂清算组当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3、阜南县人民法院《关于重新指定阜南县酒厂破产一案清算组组成人员函》;4、拆迁补偿款业务回单;5、房屋征补协议。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证据3,涉案的游泳馆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办理浴池营业执照前是否在经营。2、证据4,涉案场地的租赁物在原酒厂破产以后属于酒厂清算组所有,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进行地面建筑、改变主体结构的权利,只约定了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同时约定租期到2007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原酒厂续签合同,被告的拆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交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承租的场地范围和租赁物,原告是否进行整修及整修的价值应当通过民事案件与酒厂清算组进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3、证据5,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拍摄时间与拆迁时间有距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构筑物建筑的时间、范围、内容及是否合法等,该部分系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属于民事纠纷;其中,拆除现场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时已经将房屋内物品及资产全部搬出,现存放在原农机一厂,并未造成原告物品的损失,其他部分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4、证据6,裁定中认为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代表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反驳认为:1、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与是否仍在经营无关,拆迁发生时原告是在正常经营。2、预缴租赁费能够证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依然继续,原酒厂或者清算组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对租赁物及自建、新建部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3、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在生效的裁定中确认。4、拆迁时间与拍摄视频的时间有差别,正印证被告在实施强拆前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只能够提交距离强拆最近的部分视频;被告在实施强拆之前,应当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搬离并妥善保管,全过程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包括对原告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问题,均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经当庭拨打电话进行核实才向法庭陈述将搬移的物品进行了保管,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法院裁定书之外,其他证据均缺乏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1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被告证据3-6没有依法进行张贴公示,不符合照片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10,酒厂清算组无权决定涉及原告新建、改建的部分,也无权决定该部分是否订立房屋征补协议;在公示表中没有相应的房屋情况登记,以及是否有产权证书;酒厂清算组自行委托评估及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明显违法。3、证据11中,涉及到本案部分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强拆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及改建、扩建部分和室内物品的灭失或者遗失,原告属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12中,检察建议书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司法文书,与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无关。
(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1、本案所举证据在此之前原告进行的相关诉讼中,均已经过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为拆迁相对人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主体资格证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1)关于原告提交证据3、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蓝月亮浴池的经营性质、经营者、经营场所及范围;孙xx与原酒厂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原告在经营蓝月亮浴池过程中,对租赁场所的房屋进行了相关改建、装修,增加了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在租赁期满后,原告至2013年仍预交租赁费用(按月租赁费计算,租赁费缴至2015年2月3日),至拆迁时原告仍在承租场所未进行搬迁;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对原告承租场所上房屋和设施进行拆除前后,原告租赁房屋经营场所的状况,以及被告在实施拆除时,对原告租赁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进行搬移等。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还包括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视频,因与另案起诉的相关行政案件有关,在此不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其中证据12中,4份酒厂清算组对孙xx的通知,因无相关孙xx签收的依据,且孙xx当庭否认,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和程序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365号行政裁定等法律文书中已确认的相关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原酒厂酒精塔等闲置场地,相继开办经营蓝月亮浴池和游泳馆,该经营场地还包括孙明响持有土地权证(地(地号XXX-11)的土地(另案审理)和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项目部为孙xx出具转让书并由孙明响实际使用的涉案两地块(另案审理)等共三部分;在原酒厂申请破产后,酒厂清算组负责原酒厂的事务;在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及征收决定中,其中包括上述三部分国有土地地块,在征收过程中,经酒厂清算组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阜南县房产局作为阜南县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在与酒厂清算组签订房屋征补协议,并将补偿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对上述三部分地块上的房屋和设施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同时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对原告承租经营休闲浴池室内物品进行了搬移,但未对搬移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与原告进行交接,以及原告为此曾进行多起诉讼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韩艳系夫妻。孙明xx2002年3月25日与原酒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酒厂酒精塔闲置场地;租赁期限五年,至2007年3月25日;年租金8000元;其中第五条“甲方主要是出租原酒精塔场地,该地面建筑属生产专用设施,原则上不能用于其他方面,若影响乙方正常经营,乙方有权自主改造,但是不得改变其主体结构。第十条若企业破产,承租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等。原告在对该部分建筑进行了改建和装修后,购置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等,在承租地相继开办经营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及游泳馆。在孙xx于2013年1月4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蓝月亮浴池的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孙xx、经营场地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71号(即原酒厂南院)、经营范围为浴池服务。在孙xx与原洒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孙xx拖欠租金,在原酒厂申请破产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向原工业局和酒厂清算组发出南检渎建字(2006)第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追缴孙xx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后孙xx于同年4月6日向酒厂清算组交纳租赁费8000元。2013年8月3日,孙xx向酒厂清算组预交租赁费12000元(可以计算租赁期至2015年2月3日),但双方仍未续签相关书面租赁合同。
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阜南县鹿城镇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东至县酒厂南院东界线;西至轩和园东界线;南至南环路;北至薛集路范围内的房屋。原告承租原酒厂经营的休闲浴池、游泳馆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对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等进行了张贴公示。2016年5月28日,经阜南县××清算组委托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字(2016)第5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阜南县酒厂原酒精生产厂间、液体楼、锅炉房等新增装修装饰、构筑物评估情况表》共38项,其中载明:包括现浇楼板、铁梯、铁楼板、塑钢窗、坡屋面木板瓦牛毡水泥杆、锅炉一组、木门、铝合金门、装饰木门、地、地砖暖片、浴池、浴缸、游泳池、电动门等,合计评估价格为770798元(其中还包括孙明响持有土地证部分所建一间房屋16平方米的补偿款7936元,锅炉房22平方米,补偿款10912元)。该补偿款已于2016年6月20日汇至阜南县××清算组账户(总计款项为2741637元)。
2016年6月14日,原房产局和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分别作为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与阜南县××清算组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书》,同年7月13日,经阜南县房产局组织人员及机械实施拆除了原告承租原酒厂经营的休闲浴池、游泳馆(包括孙xx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地号为2XXX-11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其根据转让书实际使用两地块上的附属物,该两案已分别另案审理)场地上的房屋和设施及地上附属物。在实施拆除过程中,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承租经营休闲浴池室内的财物等进行了搬移,但未对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及交接。之后,原告为涉案征收和拆除等,先后进行多起诉讼。
同时查明:(一)孙明响、韩艳、蓝月亮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镇政府”)、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承租阜南县酒厂经营的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以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并毁损屋内财物和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地(地号XXX-11)房屋并毁损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其中,对涉及原告承租原县酒厂闲置场地经营开办蓝月亮休闲浴池和游泳馆的房屋被拆除部分,认为阜南县房产局于2016年7月13日对涉案休闲浴池、游泳馆进行拆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皖行终365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孙xx、韩x、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地号XXX-11)的行为违法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确认阜南县政府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地(地号XXX-11)土地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中,对原告孙xx及被告分别提交的与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相同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孙xx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房产局,请求撤销第三人阜南县××清算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皖122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其中认为,孙xx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与政府征收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孙xx的起诉。孙xx不服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终1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关于阜南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城乡建设局合并,成立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原由上述两局行使的相关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2、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承租原酒厂场地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搬移屋内财物的行为是否违法。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县酒厂清算组,原告孙明响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本人并非被告行政机关拆除房屋行为的相对人,与实施拆除第三人房屋建筑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六)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明响虽不是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者,被诉拆除行为除针对第三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外,还包括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改建、装修增加的相关设施、设备注及附属物,以及原告室内财物等,对原告相应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拆除行为的后果导致原告丧失了对上述财物等的使用利益,因此,原告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韩艳系孙明响妻子,二人系蓝月亮浴池的经营者及财物共有人。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房地产管理局系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机关,其因机构改革已经撤销,原有职权现由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行使,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被告拆除涉案原告承租原酒厂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征收过程中涉及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经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实施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时,应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承租人的利害关系及其正当权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被征收房屋相关处理结果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使其行使相应的正当程序权利。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履行相关征收补偿程序后,与第三人履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实施对涉案原告承租经营场地上房屋和设施及附属物拆除行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并使其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被告虽对原告承租经营休闲浴池室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移,但不能证明对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与原告进行交接。被告在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告知、催告等程序义务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原告承租经营场地上房屋和室内设施及附属物,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拆除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损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承租经营的蓝月亮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搬移涉案房屋内物品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和相关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孙xx、韩x、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承租原酒厂经营的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搬移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人民陪审员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六)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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