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30 09:48:3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9)皖1202行初293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三、关于赔偿问题。
案件概述
原告李子友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12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皖12行终9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皖12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颍西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本院依法追加颍西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因新冠××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7月14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李森,被告颍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炳军、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子友诉称:2018年2月6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拆除了原告位于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职权,在涉案集体土地及房屋已被国家征收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及房屋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未依法告知原告程序权利,未依法通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集体讨论,未履行催告和公告程序等。在原告诉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认定一案中,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承认仅对原告部分房屋即航拍图未显示的房屋进行违法建设认定,对航拍图清楚显示部分的房屋未认定为违法建设。被告在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未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或予以等面积重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子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诉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认定一案一审庭审笔录、(2017)皖12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及卷内2006年航拍图复印件;3.刘啟波的集建(91)字第78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2、3证明原告的房屋中一部分建设于1991年之前,只有2006年以后建设的部分被认定为违法,被告拆除原告未被认定为违法的部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1号《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4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函[2014]99号《阜阳市2013年第4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如拒不交出土地,应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仍不交出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反法律规定。5.颍西办事处颍信〔2018〕46号《关于秦素芝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途径及起诉期限。6.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等基本情况。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并制作了详细的调查、勘验笔录,同时调取了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阜阳市规划局回复函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实原告于2006年后在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刘庄建房一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8.58平方米,该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且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告被举报立案后,被告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勘验笔录,对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了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经公告、催告后,在上级组织下,原告的房屋按法定程序被强拆,因此程序合法。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强拆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项;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证据1-4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李子友的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2006年航拍图;4.州城管协函[2014]第0016号协助调查函两份;5.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6.关于对李西道、李焱等五户房屋认定申请;7.阜阳市城乡规划局阜规函[2014]239号《关于对李西道、李焱等五户房屋认定申请的回复函》;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9.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10.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2.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及送达回执、照片;13.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4.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14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5.颍西办事处于2020年1月14日向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关于李子友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拆除房屋的主体不是颍州区城管执法局。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颍西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根本不存在违法强拆的行为。2018年2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后,原告愿意积极配合政府城市改造建设,主动搬出房内物品并向被告交出涉案房屋,自愿让被告拆除其房屋,所以被告拆除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形。何况,被告也没有拒绝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合法的部分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西办事处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阜阳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细则》(阜州城建指〔2014〕22号);2.《阜阳市2015年第36、3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农转非居民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实施细则》(阜州城建指〔2017〕31号);3.《阜阳市2015年第36、3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细则》(阜州城建指〔2017〕26号)。证据1-3证明被告拆除房屋于法有据,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4.领款单存根;5.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据4、5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房屋合法的部分予以补偿。6.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证明被拆除房屋坐落位置及附属物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第二组证据1-1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209.18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合法。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为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该法条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被告颍西办事处提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的。证据4、5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达成征收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友系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刘庄村民,一户两口人,在该村拥有房屋209.18平方米。其中,1991年前李子友建设砖木结构房屋100.6平方米,2006年后建设砖混结构房屋108.58平方米。2014年,因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原告的涉案房屋所在地被划入征收范围。2014年5月2日,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作出阜州城建指〔2014〕22号《阜阳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细则》,对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作出规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子友于2006年后在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刘庄建房,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8.58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该房屋属违法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子友2006年后建设的房屋限其五日内自行拆除。李子友逾期未自行拆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进行催告、公告后,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019号强制拆除决定。2018年2月6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及颍西办事处对原告的涉案房屋209.18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李子友不服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于2006年后在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建房作出的阜规函[2014]239号回复函,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子友的诉讼请求。李子友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终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颍西办事处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其2018年2月6日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因而颍西办事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的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原告李子友的房屋,其中2006年后建设的108.58平方米,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仅对该部分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并履行了催告、公告,而李子友于1991年前建设的100.6平方米的房屋,无证据证明属违法建设,原告在未取得拆迁补偿情况下,被告颍西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动交出涉案房屋,自愿让其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支持,且两被告未提供其具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职权的证据。因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作为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用地,现该学校已建成,原告要求恢复其房屋原状或予以等面积重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客观上亦无法实现,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恢复其房屋原状或予以等面积重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2018年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子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刘庄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瑜
审判员闫宁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朴灵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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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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