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管局具有对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时间:2023-11-29 09:52:2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02行初232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概述
原告汪春来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钱志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汪力、王志伟,被告市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林晖及委托代理人但丁、周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审查发现,因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复议,且属于法定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追加市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汪力,被告市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周健及委托代理人但丁、周静雯,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阮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汪春来提交的《关于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查处申请书》,被告市房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经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未及时对原告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和回复的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汪春来诉称,其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造区域,因政府征收需要,武汉市江汉区城改办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武汉市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对该征收区域内的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国佳公司委派了腾江波和陈鹏两位注册估价师负责该项目3537户房产的估价作业,两位注册估价师并未实地查勘估价对象,而是违规使用非注册估价师人员代替其实地查勘估价对象。2018年1月3日,原告汪春来签收了编号为[WHC20170000100-5组-33号]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报告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杜金城,载明的估价人员为陈鹏、腾江波、王雅婷。原告汪春来对这份报告有多处异议,于2018年1月4日向国佳公司递交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复核申请》,此后原告汪春来一直未收到国佳公司的复核回复。2018年4月23日,征收工作人员将《关于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房屋项目住户评估回复》交给原告汪春来的妻子。2018年4月24日,原告王春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5月2日,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作出《关于汪春来申请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认为原告汪春来提出的鉴定申请日期和国佳公司作出复核回复日期超过10日,拒绝了原告汪春来的鉴定要求。原告汪春来认为,国佳公司的估价作业和复核回复存在违法行为,故于同日向估价机构的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了《关于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查处申请书》,望其查明实施情况,确认国佳公司评估行为违法,保护原告汪春来的权益。由于在60日之内没有收到被告市房管局的回复,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法制办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8月1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汪春来送达了《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认为国佳公司仅仅是工作不细致,并不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原告汪春来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出上述《答复意见书》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在并未向原告汪春来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了多份国佳公司和征收公司出具的不真实材料,作出了错误的事实情况认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估价机构的管理部门,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实际上认可了国佳公司违法评估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承认了其违法评估作业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性,而该评估报告正是原告汪春来征收补偿的重要依据。另外,该《答复意见书》依据错误的事实情况认定,将评估符合回复延误送达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汪春来拒收造成,从而消灭了原告汪春来行使评估鉴定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汪春来与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汪春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告市房管局查明事实情况,重新依法作出答复;3、依法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汪春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佳评字第WHC2017001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该报告上载明的2个注册评估师无法在10日内完成该项目3537户的现场勘查工作,被告市房管局对明显有违常识的估价报告未尽调查职责;2、视频IGM-7172、IMG-7273、IMG-7274,用以证明征收工作人员送交复核回复和签字证明时间的时候,均未提及超期送达复核回复是因为原告汪春来拒收造成的说法,他们认为送达复核回复的工作应该由评估公司负责,超期送达不是他们的职责;3、视频IMG-7278、IMG-7279,用以证明2018年4月27日滕江波才第一次确认估价对象的位置,当日滕江波试图要求汪力在空白《征收评估入户勘察表》上签字,汪力以不符合估价程序为由拒绝滕江波的要求,估价师协会将鉴定申请中的“国佳公司违反估价程序”的事情告知滕江波,让他私下补充现场勘查的书面和影像资料,估价师协会的立场并不中立,不能履行被告市房管局的查处职责;4、《关于汪春来申请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估价师协会以超过鉴定时间为由拒绝原告汪春来的鉴定申请,原告汪春来的权益因国佳公司未及时送达复核回复而受损;5、《关于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查处申请书》及EMS单号,用以证明原告汪春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违法查处申请,要求保护原告汪春来的权益;6、武政复决(2018)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汪春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房管局将查处申请交由估价师协会处理,未履行其法定职责;7、附件1,用以证明现场勘查人员没有注册估价师,国佳公司违反估价规范;8、附件2,用以证明查勘记录表作业时间不明,拒签情况不真实,人员记载不真实,楼层记载错误,产权人记载错误,查勘记录表不符合法律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属于后期伪造证据,被告市房管局依据附件2作出的事实认定缺乏依;9、《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查处职责,未查明事实,被告市房管局应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原告汪春来请求撤销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汪春来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书》并未对原告汪春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汪春来的起诉。2、我局作出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合法合规,应当予以维持。经我局调查查明:第一,国佳公司已委派了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涉案项目房屋全程评估。《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0.2条第四款规定:“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应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国佳公司承接清芬片项目后指派陈鹏、腾江波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勘察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在街道、社区及指挥部的配合下进行实地勘察和填写实地勘察表。故国佳公司委派估价师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汪春来所称的全部使用非注册估价师甚至外聘人员与事实不符。第二,国佳公司的回复已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并送达给原告汪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1月4日就其房屋估价结果向国佳公司提交《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复核申请》,国佳公司根据程序在2018年1月8日即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复核并进行了书面回复,但因原告汪春来递交的复核申请上未留相应联系方式,故国佳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将复核结果交由清芬项目实施单位指挥部小组征收五组代为转交。且清芬片旧城改造指挥部征收5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4日口头告知原告汪春来之子汪力至征收5组领取复核结果,汪力查阅了复核结果,但因对书面回复内容不满意便拒绝领取。故国佳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即作出了书面回复,原告汪春来应当在2018年1月14日便已查阅并知悉了书面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针对原告汪春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合法合规,该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汪春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春来的起诉。
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鹏及腾江波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用以证明国佳公司委派陈鹏、滕江波等估价师开展清芬片旧城改建区域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陈鹏、滕江波均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滕江波在项目现场工作照片(3张),用以证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滕江波实际参与了清芬片旧城改建区域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进行了现场勘查;3、国佳公司2018年1月8日公司内部回复流程审批单,用以证明国佳公司在当日即对原告汪春来的复核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4、《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复核申请》;5、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征收5组出具的关于复核结果送达的《情况说明》,证据4、5用以证明因复核申请上未留相应联系方式,国佳公司无法送达,于是将回复递交给指挥部5组,由指挥部转交,2018年1月14日该组已经通知汪力领取书面回复内容,汪力现场查阅书面回复内容后拒不领取。
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0.2条第四款;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府具有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2、该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原告汪春来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查处第三人国佳公司违法行为的职责,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8年9月18日,我府依法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我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3、我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8)第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府在审理时查明,原告汪春来的房屋位于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区域,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汉区城改办)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国佳公司对整个区域征收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7日,国佳公司委派估价师藤江波及估价人员倪珉对原告汪春来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且做出了《征收评估入户勘察表》。后江汉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国佳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送达原告汪春来。原告汪春来对评估结果报告不服,于2018年1月4日向国佳公司申请复核。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通知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1月14日到办公地点领取复核结果,但原告汪春来拒绝领取。2018年4月23日,原告汪春来之子汪力到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征收5组处领取了国佳公司出具的复核结果。2018年5月4日,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汪春来邮寄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国佳公司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被告市房管局未将办理情况回告原告汪春来,原告汪春来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我府责令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查处职责并向原告汪春来作出回复。2018年7月27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汪春来作出《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同年8月1日,原告汪春来之子汪力到被告市房管局领取了该答复意见书和延期办理告知书。根据我府查明的事实,我府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仅对国佳公司是否已依法履行评估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管。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国佳公司在完成原告汪春来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复核工作后,未及时通过江汉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汪春来予以转交,致使复核结果出具日期与原告汪春来最终领取日期的时间间隔较长,但并未对原告汪春来申请鉴定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属于工作方面的瑕疵。针对国佳公司在工作方面不够细致的问题,被告市房管局已责成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国佳公司进行约谈和批评,要求该公司进行自查整改,并将办理结果向原告汪春来回告,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但被告市房管局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原告汪春来的《查处申请书》,至2018年7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告市房管局仍未回复,直至收到我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才将核实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汪春来,其履职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的要求,明显不当。据此,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未及时对原告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和回复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春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收件登记;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及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汪春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清芬片区工作现场,国佳公司委派了50余名工作人员,包括注册评估师30余名,其他工作人员20余名,并不只有2个人完成现场工作,不同的工作人员对应具体的现场,不存在没有尽职调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工作人员没有提及原告汪春来拒收的情形,并不代表事情不存在,征收办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该证明是以单位身份出具的,不是个人行为,其效力明显大于个人的口述,该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4月27日滕江波到现场是因为发生了复核等相关争议之后估价师协会要求他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去现场了解情况,前期在评估勘查的过程中国佳公司已经委派了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核实,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确实存在超过鉴定时间的问题,相关责任是由原告汪春来拒收的原因导致,所以应该由原告汪春来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汪春来确实寄送过相关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各部门包括估价师协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是为了证明现场估价人员中没有注册估价师,但现场估价人员中有国佳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滕江波在现场进行了勘查,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每一户均需由注册估价师入户勘查,其对签字确认的勘验结果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产权人记载错误,是征收部门在提供第一手产权人资料的时候就发生了错误,杜金城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汪春来是后来购买的,这个信息后期已经进行了修正,这个并不影响对房屋进行的评估及产生的相应结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对区域内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只是承担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市房管局在核实和了解相关情况后已经对国佳公司工作中不细致的问题进行了约谈和批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汪春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这个不属于被告市房管局的管理职责,也无法进一步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春来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国佳公司委托陈鹏、腾江波这两名评估师对清芬片进行评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没有照片的原始载体和拍摄时间、地点,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清芬片征收范围的房屋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物身份也无法核实,即使是他本人也不能证明是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且与原告汪春来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任何印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已经向原告汪春来送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市房管局主张没有留地址电话就无法送达的意见有异议,如果评估师实地查看了,对原告汪春来的家庭地址和电话都是可以掌握的,可以到现场送达,不能以此证明无法送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在事后和汪力交谈透露该情况说明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单位指使她这样写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春来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对复议决定书中认定“2018年3月17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实地查看”、“4月14原告拒绝领取结果”,“原告到指挥部领取结果”的事实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汪春来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被告市房管局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春来的房屋位于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区域。江汉区城改办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国佳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清芬片旧城改建项目的房地产进行估价。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国佳公司向征收部门提供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的涉及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后,因对报告多处有异议,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1月4日向国佳公司递交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复核申请》,指出该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有错评、漏评现象,且分户评估报告不完整等问题。国佳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将复核结果递交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征收5组,委托该机构将复核结果交给申请人汪春来。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通知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1月14日到办公地点领取复核结果,后原告汪春来到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咨询,得知复核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后,拒绝领取复核结果。2018年4月23日,因申请鉴定需要,原告汪春来到清芬片旧城改建指挥部征收5组领取了复核结果。同年4月24日,原告汪春来之子汪力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交鉴定申请,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关于汪春来申请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情况说明》,认为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在法定的时效内。2018年5月2日,原告汪春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一份《关于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查处申请书》,提出国佳公司在对清芬片旧城改建项目进行评估时,全部使国佳公司对原告汪春来提交的复核申请未及时送达复核结果的问题。因被告市房管局未及时作出答复,原告汪春来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市政府责令被告市房管局限期履行查处国佳公司违法行为的职责。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市房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并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汪春来送达了《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针对其提出的国佳公司“全部使用非注册估价师甚至外聘人员查勘现场”及“向国佳公司提交复核申请后,109天才收到回复”的问题,就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其进行了说明,认为不存在原告汪春来提出的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国佳公司在清芬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中存在工作不细致的问题,被告市房管局已责成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国佳公司进行了约谈和批评,要求其进行自查整改,并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在今后的拆迁评估工作中进一步规范流程,认真对待被征收人的问题诉求,将各环节工作做实做细。因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市房管局已向原告汪春来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针对被告市房管局是否履行了查处的职责事项进行了审查:第一,针对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对于申请人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是否具有监督查处职责的问题,被告市政府认为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对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的合法性不具有监督职权,申请人汪春来对国佳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不服,应依法申请复核、鉴定。被申请人市房管局仅对国佳公司是否已依法履行评估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管。第二,针对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对于申请人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是否已履行监督查处职责的问题,被告市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但被申请人市房管局于2018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汪春来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截至申请人汪春来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未回复,直至收到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才将核实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履职行为不符合“及时”的要求,明显不当。故认定被申请人市房管局对于申请人汪春来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及时对于申请人汪春来投举报诉事项作出处理和回复,行为明显不当。2018年9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市房管局未及时对申请人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和回复的行为违法。因对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不服,原告汪春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因认为国佳公司在受委托对清芬片旧城改建征收项目中进行房屋评估时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原告汪春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关于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对国佳公司清芬片旧城改建项目的评估作业中的现场查勘作业作出全面检查,对国佳公司未按估价程序由注册估价师查勘现场的行为作出依法查处;要求被告市房管局调查处理国佳公司未依法直接书面通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的行为,并给出合理的答复。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汪春来的举报信后,对原告汪春来举报的事项,分别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关于现场查勘问题”以及“关于征收评估复核回复送达时间问题”的调查情况对原告汪春来作出了答复,同时告知原告汪春来,该局针对国佳公司在清芬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细致的问题,已责成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该公司进行了约谈和批评,要求其进行自查整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履行了针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市房管局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原告汪春来邮寄的申请后,直至原告汪春来于同年7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未针对原告汪春来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复,且在其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才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家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将有关调查核实的结果向原告汪春来进行告知,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到及时核实和处理,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房管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汪春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的《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家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和回复,行为明显不当,故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未及时对原告汪春来举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和回复的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汪春来作出并送达《关于汪春来反映武汉国家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汪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
人民陪审员钱志武
人民陪审员刘钢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牧羚
书记员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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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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