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2 09:51:1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02行初146号
案由:房屋强制拆除
案件概述
原告赵静诉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九办事处)、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即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居委会)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谷傲、韩宪生,被告开发区城管执法局的副局长吴明山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守纯,被告京九办事处的副主任肖国亚及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广友,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副局长杨峰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闪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赵静对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静诉称:原告家庭所有的房屋位于阜阳市××区××办事处××社区××小庄范围内,且该范围已经启动征地拆迁程序。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黄庄指挥部)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内设部门。2019年8月8日上午,黄庄指挥部、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京九办事处、黄庄居委会组织人员组成强拆队伍,在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房屋强行拆毁。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四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8月8日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赵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开发区管委会事业单位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拆迁丈量摸底表,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前状况;4、《关于依法查处黄庄村赵静涉嫌违法建设的函》复印件一份;5、(2015)城管罚决字第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2015)州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6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本次拆迁前曾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处罚,通过行政诉讼,已经撤销行政处罚。7、2019年8月8日强拆原告家房屋的现场视频、2段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截图照片4张,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王彪、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局长刘宏、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队大队长张东阳在现场,强拆现场设有公安部门设置的警戒线;强拆原告房屋前,几个被告联合开会,会议决定以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的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8、原告家被强拆前房屋原貌照片5张(2011年5月7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前状况。9、原告家被强拆后照片7张(2011年5月7日);证明2011年拆迁后现场状况。10、原告家被强拆前照片2张(2019年8月8日);证明2019年8月8日房屋被强拆之前状况。证据11、照片3张;证明拆除主体有开发区城管执法局人员以及原告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12、(2016)皖1202行初第128号行政裁定书;13、(2016)皖12行终第13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13证明原告家房屋在2011年5月7日被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强拆一半。14、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说明4段;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姬主任负责联系委托检测公司。15、京九办事处土地与村镇服务站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情况说明;17、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8、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赵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19、(2020)皖1202行初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0、(2020)皖1202行初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1、黄庄居委会作出的关于赵静要求同庄部分居民宅基地和安置房来源途径的情况说明。(1)2016年4月29日阜阳日报《黄庄社区申小庄安置人口公示》部分。(2)2016年4月29日阜阳日报《黄庄社区申小庄安置人口公示》全部。证据15-21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没有得到补偿安置,原告现有的400多平房子与违法拆除的房屋没有关系。22、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赵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23、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皖自然复决[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24、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赵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25、开发区管委会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赵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26、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2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张;证据22-27证明对开发区管委会所主张的696号征地批复,没有依法报批,没有依法补偿安置。证据28、(2020)皖0111行初101行政判决书;29、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书;证据28、29证明被告答辩所主张由居委会依法委托鉴定检测机构已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告知书,正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30、赵幼春低保本。证明原告父亲收到19万元,该款项不属于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本案房屋2011年第一次被拆除到后续被拆,原告未收到任何单位出具的补偿安置决定。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决定,并未合法送达原告。2011年5月7日开发区管委会强拆原告一半房屋并故意损害原告做佛香设备机器、原料、成品、部分生活用品,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打在低保本上款项为困难补助。
被告京九办事处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罗列四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均直接参与实施了被答辩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或与所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明确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执法主体,也不是拆迁征收政府机关,不具有作出被答辩人诉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被告承担其诉称行政行为的责任,明显违反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静的起诉。
被告京九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虽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原告因征收而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为原告自行制作,真实客观,照片能够反映出现场人员,但不能证明在场人员所在的机关直接实施了被诉行为,录音亦不能反映拆除涉案房屋前召开会议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9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证明目的是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7日被强制拆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11系原告拍摄于被诉行为实施当天,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2、13系法院生效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7日被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一半,对该2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系赵静制作的电话录音,通话人或者身份不明确,或者对问题的回答含糊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27均真实存在,来源合法,原告以此证明其未得到补偿安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价。证据28-29均真实存在,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20)皖0111行初101行政判决是判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法定职责,并非确认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和拆除行为违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告知书仅载明其正在核查处理。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静家庭在京九办事处黄庄社区有房屋一处。黄庄居委会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赵静家庭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月25日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黄庄居委会的委托经检测出具案涉房屋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2019年7月30日,黄庄居委会再次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申大侠、赵静逾期不自行拆除,由社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屋拆除机构对申大侠、赵静危房进行拆除。2019年8月2日,黄庄居委会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京九办事处提交了《关于整体拆除申大侠危险房屋的报告》。2019年8月8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9月24日,赵静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阜阳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125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赵静的行政复议申请,赵静不服,起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行初118号判决,认为可以推定京九办事处为本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京九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原告赵静家庭的房屋所在的京九办事处黄庄居委会集体土地被征收。2010年12月25日,征迁部门启动了征收程序,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丈量摸底,因故一直未能与赵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从而造成征收拆迁工作的拖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征收部门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后,如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相应行政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本案中,涉案房屋范围内征收工作基本完成,京九办事处又于2019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涉案房屋属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且在实施过程中未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综上,被告京九办事处以危房为由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规避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赵静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孙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嘉惠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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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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