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行申8420号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履行催告程序违法行政裁定书
时间:2022-03-28 09:34:1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案由:强拆拆除及行政复议
案 号:(2018)最高法行申8420号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11.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超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沪02行初57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李超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沪行终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行终57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行初576号行政判决,并请求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埔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黄埔城管局以再审申请人“正在搭建”建筑物为由作出拆违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进行审查,也没有对黄埔城管局作出的拆违决定进行审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黄浦城管局对再审申请人李超的搭建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黄埔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经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李超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及一、二审诉状内容来看,李超的复议请求为确认黄埔城管局拆除其入室通道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为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复府[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李超再审申请要求撤销黄埔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只有合法权益遭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浦城管局于2016年8月15日已向再审申请人李超作出(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业已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黄埔城管局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李超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对违法拆除其入室通道予以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再审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但被诉复议决定未就该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所作复议决定存在瑕疵,一、二审判决亦未予以纠正,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质权益,故再审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实际意义。但黄浦区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对此类问题予以规范和完善。
综上,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 露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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