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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时间:2023-07-06 10:17:5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济宁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政府、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光伏项目设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行政裁定书]

  要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微山县在处理中广公司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违规光伏项目设施时,是由留庄镇环境保护办公室、留庄镇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百日攻坚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留庄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光伏设施、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中广公司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微山县政府和南四湖管理局作出6号决定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同时,作出6号决定未经催告履行程序,也没有给予中广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6号决定应予以撤销。鉴于中广公司光伏项目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且相关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撤销6号决定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中广公司光伏项目建设,经过微山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审批,存在政府信赖利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中广公司合法利益损失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本案相关行政赔偿问题,正在通过另案解决。中广公司主张,山东省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南××湖××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将其光伏项目所在区域调整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6号决定应予撤销。但是,新证据之前涉案光伏项目设施已经被全部强制拆除,事后的规划调整并不能影响6号决定的合法性。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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