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11-19 09:17:5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文号: 国科发火字〔1996〕061号
发文日期: 1996年11月04日
施行日期: 1996年11月04日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1996年10月1日 国科发火字〔1996〕0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促进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三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扩散的辐射源,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试验区,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示范区,培育科技实业家、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功能区,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新型社区。
第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当地“科教兴国”的特区,实行扶持政策,推动开发区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政策、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全国性的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指导开发区综合配套改革;
(三)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进行协调指导;
(四)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
(五)受理和承办新建开发区的申报、审批工作,审定区域范围和面积。
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中心)负责归口管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省、市人民政府是当地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开发区的办区方向,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开发区迅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植政策;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动开发区综合改革,对开发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开发区管理体制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对当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以下管理:
(一)对开发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参与开发区的决策和领导;
(三)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定期进行复核;
(四)协助开发区引进人才和项目;
(五)办理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申报工作。
第八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开发区的政策、法规;
(二)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三)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总体规划;
(四)推进开发区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风险投资机制等;
(五)招商引资,吸引人才,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学园区、科技一条街等;
(六)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系统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组建、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凡符合认定标准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经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国家和地方赋予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方向,增加科技投入,支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促进用高新技术武装传统产业。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应当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导向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竞争能力,面向国内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方针。不同经济成份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长期共存、平等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鼓励不同经济成份的高新技术企业相互入股、参股,依法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开发区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联合组织。
第四章 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金融、外贸、法律、保险、审计、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计算、测试、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立风险投资、证券交易、产权交易、资金融通、物资、技术、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租赁公司,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市场机制。
第十八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标准、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第五章 申报及考核
第十九条 申请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就所在城市的科技实力,工业基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基本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以及开发区发展现状和前景等,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并附当地人民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国家科委制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核标准及办法》,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对各项工作成绩优秀的开发区,将给予表彰。对管理不善、发展缓慢的开发区,将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应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有利于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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