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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出嫁不计入安置人口与国家法律是否抵触?

时间:2022-02-13 14:58:4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近期“徐州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舆论持续发酵,2022年2月10日,“徐州发布”第四次通报了最新情况,认定杨某侠即是小花梅,经公安机关侦查,董某民涉嫌非法拘禁罪,桑某妞、时某忠涉嫌拐卖妇女罪,三人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陈律师认为,法律不仅应当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更关键的还是要保护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性权益。

  近日有人咨询陈律师:其户内人员,女儿已出嫁,但(女方)自己小孩和本人户口均未迁出过,是否享受同等拆迁补偿标准。

  当地政府回复:《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7﹞3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挂靠户口的、征收公告下发前已死亡的、征收公告下发前已出嫁的、有多个女儿的家庭,仅限其中一个女儿家庭享受。

  那么问题就是:出嫁的女儿不计入安置人口,多个女儿的家庭,仅限一个女儿家庭享受安置待遇的做法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陈丹丹律师当地的政府出嫁的女儿不计入安置人口的做法与国家法律抵触。

  首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九条有相同的规定。

  当地政府以女儿已经出嫁为由,不应计入安置人口,多个女儿的家庭,仅限一个女儿家庭享受安置待遇的做法无法律依据。

  即使多个女儿均成家,既有可能女儿的丈夫全部依法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也有可能多个女儿全部成为各自丈夫家庭的成员,还有可能部分女儿的丈夫成为女儿家庭成员,部分女儿成为其丈夫家庭成员。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三十二条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中征收公告下发前已出嫁的不计入安置人口的条款,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抵触,损害妇女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并审查《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合法性。

  最后,经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因《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7]32号)文件已经产生了多次行政诉讼。

  其中,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就认为(利政办[2017]32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女儿在公告发布前已出嫁,属于挂靠户口,该办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何为挂靠户口,没有详细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当地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当地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要求安置补偿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100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夏Q与夏M是姐妹关系,罗某某系夏M的配偶,于2013年4月26日从贵州省黄平县迁至配偶户籍,在老家未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罗某1和罗某2均系夏M之子。

  2016年4月17日夏M、夏Q、罗某某的父亲夏某某作为户主已与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征地补偿中户内成员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征地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地政府在安置补偿工作进行的过程中,一直未对夏M等五人进行安置补偿。夏M等五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也就说出嫁的女儿父母亲已经与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书,不妨碍未得到安置补偿的女儿家庭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政府给予安置补偿。

  综上,当地政府一刀切的做法与国家法律,与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适应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对当地来说,可以建立由女儿、女儿的丈夫、女儿的父母等多方参与的承诺选择机制,可以让有女儿的家庭作出承诺选择,是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还是成为女儿丈夫的家庭成员,从而落实国家法律,便利民生实际。

  对有女儿家庭来说,遭受不公正待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遭受损害的安置补偿权益。

  无财产,即无人格,无财产即无尊严。国法昭昭不尔私。维护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权权益在路上。

  法律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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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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