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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安置房能否购买?

时间:2022-01-28 13:58:2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回迁安置房可以买卖。

  房子是一个家庭最重大的财产,也是老百姓最关注的话题之一,相较于商品房,价格相对实惠的拆迁安置房现在是很多人购买的对象。

  我们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以房屋买卖合同、回迁房或安置房 判决结果:继续等为关键词搜索,案件范围限定为合肥市,总共获得11件民事判决书,案件范围合肥市 包河区、庐阳区、蜀山区、高新区、肥西县、巢湖市等区县,以上11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售房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合同,配合买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司法判决书,可以肯定的回答:回迁安置房可以买卖。

  

     附: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7)皖0191民初153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4.12

  原告何宗俊、葛圣莲与被告王曙煜、苏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俊、葛圣莲及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吴振国,被告王曙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礼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俊、葛圣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何宗俊、葛圣莲名下;3、被告承担违约金3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告何宗俊、葛圣莲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17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房款1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潢入住至今。在诉争的房屋具备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均拒绝。

  被告王曙煜辩称:买卖房屋是属实的,2013年房产证办好后,原告害怕过户费用高,不同意过户。被告还欠我房款,现在我不同意,因为我现在没有房子住,我要把房子要回来。

  被告苏礼珍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王曙煜、苏礼珍(甲方)与何宗俊、葛圣莲(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回迁安置房的房屋以17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8年11月17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因该房屋是回迁房,甲方虽出售该房,但产权过户办理权证却不能及时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承诺,甲方应保证该房屋是百分之百产权,且可以上市交易,甲方只将该房屋出售给唯一的现乙方,并没有任何的债权人在此之前拥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并在同期回迁房办理产权时,甲方将立即主动为乙方办理转房手续到乙方的名下。甲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将支付违约金340000元给乙方。甲方承诺房屋款已付,办理房产证因解困房补缴的款项由甲方完全负责,否则也视为违约。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天,何宗俊、葛圣莲支付购房款170000元,王曙煜出具了收条。2008年11月17日,何宗俊以欠条形式,承诺额外再付王曙煜购房款10000元。欠条内容:“今欠到王曙煜购房款10000元正,房产证办下来如数还清”。此后,王曙煜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潢入住至今。2013年9月13日,王曙煜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位于经济区),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何宗俊陆续以借款形式支付王曙煜5500元。因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剩余4500元未支付给王曙煜。2016年10月,王曙煜注销了原房产证,并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新房产证(房权证合产字第××号)。2017年1月10日,原告何宗俊、葛圣莲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欠条、借条、安置房款票据、纳税申报表、物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书、交易手续费发票、契税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房屋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礼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因此,被告王曙煜、苏礼珍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何宗俊、葛圣莲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装潢入住多年,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日期,且原告尚欠被告4500元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曙煜、苏礼珍应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曙煜、苏礼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宗俊、葛圣莲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何宗俊、葛圣莲名下;

  三、驳回原告何宗俊、葛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何宗俊、葛圣莲承担6200元,被告王曙煜、苏礼珍承担2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曙煜、苏礼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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