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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时间:2021-03-30 15:20:0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普援,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清,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3号区政府办公楼825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中山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耿前程,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许普援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牌楼街道办”)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苏03行初329号行政裁定:驳回许普援的起诉。许普援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行终17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许普援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普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许普援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鼓楼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般而言,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适格,既要审查该机关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亦应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倘若存在授权、委托等职权转移情形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由于征收补偿工作步骤环节多、工作量大,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往往涉及多个部门。《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征收补偿程序,专门规定了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即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被申请人鼓楼区政府在该房屋所属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鼓楼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被申请人牌楼街道办系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许普援对案涉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即被申请人鼓楼区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鼓楼区政府实际参与拆除了案涉房屋,但未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鼓楼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系被告不适格,也不符合行政案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拒不变更被告,坚持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依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普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普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汪鸿滨
  审判员蔚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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