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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3-12-18 11:09:4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1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5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

  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籍已迁出,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仍具有其户籍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在

  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

  “空挂户”的成员资格。“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又不在此生产或生活的人员。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别对待。凡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经过民主议定同意,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主议定同意,不宜确认其成员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列外。

  捐资购买城镇户口人员的资格。捐资购买城市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第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三、关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及分配纠纷

  1、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的审查

  对土地补偿、 安置费用分配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民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

  第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审查分配方案内容时,应以 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对违反法律、政策性规定的,或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应确认其无效。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此两项费用分配给全体村民的,未获得分配的村民要求分配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如果仅征用部分村民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经过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重新调整的,被征地村民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集体经济组织如没有对被征地村民重新调整承包地,被征地村民有权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

  3、对名为借款实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近年来,我省出现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借款形式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给其认为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双方无还本付息、还款期限等约定,而对有些,如“外嫁女”等则不予借款,其实质是限制或剥夺了某些村民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因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借款”而丧失收益分配权的村民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按实际民事行为确定的

  原则进行审理。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土地承包流转纠纷

  1、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规范化出发,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两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以两证为热认定依据;没有两证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2)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合同或实际履行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当事人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合同的效力。

  订立程序: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承包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审查时,应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如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3、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对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对于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而收回承包地以及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如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第三方在承包地有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或发包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保护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当无效。第三,承包方土地转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行使的,不予支持。第四,流转协议是否违背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应当认定流转协议无效。第五,审查土地承包经营的转让是否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发包方同意的除外。第六,承包方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

  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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